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江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20号新3B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丽实业)为与被告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展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佳丽实业委托代理人***、被告豫展建筑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佳丽实业诉称: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涂料及相关货物。2011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尚欠货款55000元。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因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退票。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豫展建筑辩称: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的时间为2010年6月,目的是为了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提货,作抵押所用;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1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收回;要求原告与其进行对账。
原告宝佳丽实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尚欠货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等额支票以支付货款。2、进账单1份,以证明当日原告向银行进行承兑的事实。3、退票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交付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的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被告豫展建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所供涂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返工,至今尚有130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涂料系原告所供、也不能证明涂料存有质量问题。经查,因被告针对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不宜合并审理,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宝佳丽实业与被告豫展建筑自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买卖工程涂料及相关货物的业务往来,交易总金额约为10万元左右。2011年2月1日,原告宝佳丽实业持被告豫展建筑开具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1日、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至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宝佳丽实业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宝佳丽实业与被告豫展建筑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系证明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被告豫展建筑向原告宝佳丽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具支票的目的系其主张的抵押或开具日期为其主张的2010年6月,且该金额与其庭审中陈述的总货额10万元左右扣减已付款近5万元后的应付款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原告宝佳丽实业主张的货款额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有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宝佳丽实业要求被告赔偿自主张债权日即2011年2月1日起的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豫展建筑的质量事宜,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共21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039.33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87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