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4352号******
原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吉吉,浙江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吉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DQ-2700万能***等货物,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其中欠款金额分别为66725.5元、95000元、42800元,另双方在欠条3份中均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愿承担从欠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3%计算。另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对上述欠条3份中的欠款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525.5元,并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82480元(按照货款161725.5元为基数及月利率3%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欠条3份及《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525.5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3份及《杭州豫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均无被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525.5元,并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82480元(按照货款161725.5元为基数及月利率3%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4525.5元,并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82480元(按照货款161725.5元为基数及月利率3%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由***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