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东门街S1号。
法定代表人:姚进,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英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4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英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兴鑫公司承包建筑英山县南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在人保英山公司处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不等同于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办理保险程序和方法,该险种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按建筑面积、建筑施工时间和施工人员数共同商定投保金额和理赔总额每人各项限额,伤残赔偿的伤残等,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伤残等级的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而在本案发生直至兴鑫公司起诉人保英山公司时,兴鑫公司不征求人保英山公司的意见自行和伤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9)鄂1124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兴鑫公司自愿赔付对方除人保英山公司已赔付治疗费外其他后期治疗费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合同上规定的伤残评定意见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伤者使用的评残标准是《人体损伤致程度分级》。这是兴鑫公司和本案伤者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人保英山公司,一审判决基于兴鑫公司的协议,枉顾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直接判决人保英山公司付兴鑫公司3万元,于法无据,故依法提起上诉。
兴鑫公司未作答辩。
兴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向人保英山公司追偿保险赔偿款3万元、诉讼费150元及执行费350元,共计3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鑫公司承包建筑英山县南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在人保英山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2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8年4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该工地施工人员唐继能,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其伤情于2018年10月1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20日,营养时间20日。唐继能的治疗费用人保英山公司已经赔付。2019年2月20日唐继能起诉兴鑫公司,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9350元。该案经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1124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由兴鑫公司一次性赔偿唐继能各项损失3万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兴鑫公司承担。经过执行程序,兴鑫公司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现兴鑫公司向人保英山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人保英山公司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兴鑫公司在人保英山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兴鑫公司施工人员唐继能在施工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兴鑫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英山公司应当向兴鑫公司支付赔偿款,兴鑫公司主张3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兴鑫公司要求人保英山公司支付诉讼费150元,该起诉讼的起因是兴鑫公司未对唐继能进行赔付而导致唐继能诉至法院,是兴鑫公司自身原因产生且投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兴鑫公司自行承担。故兴鑫公司要求人保英山公司承担诉讼费150元不予支持。三、兴鑫公司要求人保英山公司支付执行费350元,兴鑫公司与唐继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给付赔偿款,兴鑫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期给付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费的产生是兴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兴鑫公司要求人保英山公司支付执行费35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英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鑫公司支付赔偿款3万元。二、驳回兴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人保英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保英山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评残标准,而伤者使用的评残标准是《人体损伤致程度分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英山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及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英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英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吴 刚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青
书记员马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