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4民初1235号
原告: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东门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1592228XQ。
法定代表人:姚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71018111014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法定代表人:许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向被告追偿保险赔偿款3万元、诉讼费150元及执行费350元,共计3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建筑英山县南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4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该工地施工人员唐继能,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其伤情于2018年10月1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20日,营养时间20日。唐继能的治疗费用被告已经赔付。2019年2月20日唐继能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9350元。该案经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1124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1)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唐继能各项损失3万元,在2019年5月30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兴鑫建筑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1日英山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限3日内向唐继能支付赔偿款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350元。原告已经履行执行通知书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对唐继能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部分公司先前已经进行了理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药费部分的2万元,意外身故残疾限额是20万元,给付80%,保险期是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建筑英山县南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2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8年4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该工地施工人员唐继能,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其伤情于2018年10月1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20日,营养时间20日。唐继能的治疗费用被告已经赔付。2019年2月20日唐继能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935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鄂1124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唐继能各项损失3万元,在2019年5月30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兴鑫建筑公司承担。经过执行程序,原告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施工人员唐继能在施工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3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150元,该起诉讼的起因是原告未对唐继能进行赔付而导致唐继能诉至法院,是原告自身原因产生且投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350元,原告与唐继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给付赔偿款,原告违反约定未按期给付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费的产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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