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1号7-8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克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宏源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达公司)、宁波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承建的诉争工程实系被上诉人成达公司招标后由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并于2013年6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招标、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对诉争工程即于同年6月11日开工,相关的工程签证单也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达公司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并应按招标、中标文件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后被上诉人成达公司作为见证人、中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另行于同年8月8日签订的《宁波海越丙烷与混合碳四利用项目甲乙酮装置安装工程合同文件》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按照该《合同文件》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系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814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