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6721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鑫,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西区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群生,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10层1003。
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王鑫、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权,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863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7时15分,原告乘坐石启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房易路纸坊村东口时,与由西向南右转的被告王鑫驾驶的、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鑫驾驶的货车右侧与石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经诊断为:肱骨外踝骨折。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
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茂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为×××,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和责任划分承担原告方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7时15分,王鑫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西向南右转至房山区房易路纸坊村东口时,适有石启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王鑫驾驶车辆右侧与石启驾驶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石启及石启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事发当日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肱骨外踝骨折。后原告多次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伤,***共产生医疗费937.76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由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建议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王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鑫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7.7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063.5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王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7.7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063.5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601.32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鑫、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合计22601.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负担159元(已交纳),由王鑫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王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