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南省汝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96713C。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满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18248845J。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同春,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全,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西区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69461063X。
法定代表人:高群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涂玉发,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时学锋,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兴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华公司)、涂玉发、时学锋、王兴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被告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同春、胡显全,被告丰茂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玉发、时学锋、王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1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费期间所造成的利息(2015年1月3日至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被告涂玉发介绍到国家地理信息×××楼进行工程施工,并与涂玉发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照54元/平米的标准进行工程承包,承包建筑面积10130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并最终完成施工和竣工验收。但被告涂玉发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95000元。原告一直催要,但涂玉发至今未予以支付尚欠款项。原告获知,国测公司为项目发包人,新元公司为承包人,新元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丰茂华公司,丰茂华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和王兴勇合伙又将项目转包给涂玉发。涂玉发就该项目交予时学锋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特起诉至法院。
国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测公司不是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没有与其他被告签署过施工或者发包合同。国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国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新元公司辩称:新元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欠付工程款的事情。涂玉发在2015年给新元公司写了一个承诺,说所有的工资由涂玉发负担,丰茂华公司给***出过一个委托,收款收据上也有丰茂华公司的公章。新元公司把×××的部分工程转给了丰茂华公司,丰茂华公司委托给了***。新元公司现在不欠丰茂华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派预算员跟国测公司进行了结算,***承包的部分活是跟国测进行结算的,有结算单。***这部分活的钱是国测给了新元公司,新元公司给了***。
丰茂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丰茂华公司没有参与国测公司的工程,与国测公司和沈阳新元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丰茂华公司没有与其他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有人蓄意冒充丰茂华公司与其他人签合同,这里边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若经法院核实,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涂玉发、时学锋等人不是丰茂华公司的职工。丰茂华公司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不清楚是什么关系。
时学锋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时学锋参与过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的施工和管理,至今还有3.5万元工资没有拿到;2.时学锋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学锋实为本工程项目同事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时学锋和***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相互认识,时学锋不是此案的责任主体,施工工程量有合同及相关文字资料确认。
王兴勇辩称:***挂靠在丰茂华公司并承揽了涉诉工程,王兴勇在***的工地上负责管理。涂玉发承包了***的上述工程,***又从涂玉发处承包了这个工程。现在工程已经完工。王兴勇曾经将***应发给涂玉发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扣出来并发给***,因为***是实际施工人。沈阳新元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有时候是***直接发放工程款,有时候是由王兴勇代***发放。王兴勇不清楚丰茂华公司与***之间如何分配工程款。时学锋也是受雇于***,负责技术。王兴勇和时学锋负责现场的管理和技术。收尾的时候活还没有干完,涂玉发就走了,后来就是时学锋在现场负责了。***应发给涂玉发的工程款大概已经发放90%了。
涂玉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北京国测顺祥置业有限公司将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元×××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新元公司。2013年8月,***持一份丰茂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丰茂华公司名义与沈阳新元公司就该地块的3号、4号、7号及住宅楼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丰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另约定1号、2号、6号楼亦执行该协议,协议乙方处加盖一枚“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将2号、3号、6号楼的二次结构及初装工程分包给涂玉发。王兴勇系***在现场的管理人。时学锋为***在现场的技术负责人。
2014年4月10日,涂玉发(甲方,项目负责人)与***(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国家地理信息×××楼”的“二次结构基层处理”及“油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0130平方米(以图纸标注为准),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取54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2015年3月25日,涂玉发向***出具《欠条》,载明:北京顺义区×××楼油工班组***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00元。该《欠条》有“现场证明人”时学锋签字。
后王兴勇给了***5万元。
2015年6月19日,时学锋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即付涂玉发队×××楼油工(***)分包队劳务费伍万元正,注原欠款单22.5万元减去5万元,下欠壹拾柒万伍仟元正。领款人:***。欠款人:北京丰茂华建筑公司涂玉发。经办人时学锋。***称该《结算单》是时学锋书写,欠款人是涂玉发。上述结算单出具后,王兴勇又支付***4万元,至此***主张涂玉发尚欠其13.5万元工程款。
***主张其承包工程后,涂玉发已支付其20万元左右工程款,本案***主张的19.5万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前述涂玉发尚欠的13.5万元,就该笔欠款,***称国测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新元公司为承包人,新元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丰茂华公司,丰茂华公司将项目转包为***,***和王兴勇合伙将项目转包给涂玉发,涂玉发将该项目交予时学锋管理,因七被告均有责任,故要求七被告连带支付。
国测公司称其不是项目发包人,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施工或发包合同,故不同意承担责任。新元公司称其承包了国测顺祥公司的×××的工程,并将×××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丰茂华公司,为此新元公司提交其与丰茂华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新元公司称丰茂华公司将×××的工程委托给了***,***这部分工程的价款由国测公司给新元公司,新元公司给***,新元公司与丰茂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为此,新元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8A项目北区丰茂华公司初装修付款账目》及明细表、另提交分别有***或/及王兴勇签字(其中有三张收据上加盖了丰茂华公司的公章)的关于收到新元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予以证明,并称工程款均是由其公司直接给***开具支票,未将工程款打入丰茂华公司账户。丰茂华公司对新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提供的所有丰茂华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均为假章,其与国测公司、新元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收到新元公司的工程款。王兴勇在本院询问时称***系挂靠在丰茂华公司并承揽了涉诉的工程,***又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涂玉发,涂玉发又包给了***。
关于***主张的另外6万元工程,其称为时学锋和王兴勇让其做的,是时学锋直接向其下达的指令,因当时涂玉发已经离职,故该6万元仅向时学锋和王兴勇主张,为此***提交《证明》一份,记载:“国家地理信息×××楼,自2014年5月份开始施工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施工至2014年底,未完的油工分项2015年初结转给2#楼油工***施工,此分项未完工程量经现场折算扣除涂玉发总分包劳务款陆万元给***。特此证明经办人时学锋2015.3.26。”上述《证明》内容及签名均为打印形成,***以此证明该工程系涂玉发出具欠条之后产生,与涂玉发无关。时学锋在本院询问时称:2015年施工期间,***又干了增补的工程量,工程款是6万元,因为我是现场管理人员,是我告知***干这个增补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应由涂玉发支付***,但涂玉发还没有给***。王兴勇不同意支付该6万元,理由为其只是受雇于***并代替***管理,工程项目不是王兴勇承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结算单》、《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涂玉发、时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王兴勇、时学锋均确认***所做工程为从涂玉发处承包,结合***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欠条》,本院确认***与涂玉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工程价款,就涂玉发出具的《欠条》,扣除***自认已经收到的9万,涂玉发尚欠***13.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要求涂玉发支付该13.5万元应予支持。虽涂玉发确认了欠款数额,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涂玉发主张过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认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王兴勇称***尚欠涂玉发10%左右的工程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证据证明***已与涂玉发结清了工程款,***要求***与涂玉发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吴连平挂靠丰茂华公司,但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且新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到丰茂华公司的账户,故***要求丰茂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新元公司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已向***付清工程款,且其与欠付***工程款的涂玉发不存在直接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要求新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国测公司并非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求国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时学锋及王兴勇主张的6万元工程款,***主张该6万元系在涂玉发给其打的欠条之后,当时涂玉发已离职,***和时学锋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是时学锋要求***施工,***要求时学锋支付该笔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王兴勇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涂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被告时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涂玉发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时学锋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涂玉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 杰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