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10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9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12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女,199338日出生,满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同春,197191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西区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群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玉发,男,19715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被告:王兴勇,男,19732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被告:吴传平,男,19709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华公司)、原审被告涂玉发、原审被告王兴勇、原审被告吴传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时学峰不向***支付工程款六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吴传平将自己拿下的包括油漆在内的多个项目转包给涂玉发,涂玉发将其中的油漆项目分包给***,***组织油漆队伍进行施工。***只是受雇于吴传平,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技术,并非上述任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于项目由谁去做,如何定价,***并不参与,不可能决定他人做什么、多少钱。本案所涉六万元“证明”的背景是,接近收尾时,涂玉发与***、吴传平协商,将油漆尾活折算为六万元,让***继续完成油漆尾活,将来由吴传平从涂玉发总承包款中扣除六万元后直接支付给***,***只是对这个协商结果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国测公司、新元公司、丰茂华公司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兴勇述称:同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我和***都是打工的,***和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我是老板,但我不是老板,我只是管事的。

涂玉发、吴传平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测公司、新元公司、丰茂华公司、***、涂玉发、王兴勇、吴传平支付***工程费 195 000元;2.判令国测公司、新元公司、丰茂华公司、***、涂玉发、王兴勇、吴传平支付因拖欠工程费期间所造成的利息;3.判令国测公司、新元公司、丰茂华公司、***、涂玉发、王兴勇、吴传平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北京国测顺祥置业有限公司将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元8A地块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新元公司。20138月,吴传平持一份丰茂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丰茂华公司名义与沈阳新元公司就该地块的3号、4号、7号及住宅楼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吴传平作为丰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另约定1号、2号、6号楼亦执行该协议,协议乙方处加盖一枚“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吴传平后将2号、3号、6号楼的二次结构及初装工程分包给涂玉发。王兴勇系吴传平在现场的管理人。***为吴传平在现场的技术负责人。

20144 10日,涂玉发(甲方,项目负责人)与***(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地块2#楼”的“二次结构基层处理”及“油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0130平方米(以图纸标注为准),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取5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2015325日,涂玉发向***出具《欠条》,载明:北京顺义区国测8A地北区2#楼油工班组 ***贰拾贰万伍仟元正 ¥225 000.00元。该《欠条》有“现场证明人”***签字。

后王兴勇给了***5万元。

2015619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即付涂玉发队8A地块2#楼油工(***)分包队劳务费伍万元正,注原欠款单22.5万元减去5万元,下欠壹拾柒万伍仟元正。领款人:***。欠款人:北京丰茂华建筑公司 涂玉发。经办人***。***称该《结算单》是***书写,欠款人是涂玉发。上述结算单出具后,王兴勇又支付***4万元,至此***主张涂玉发尚欠其13.5万元工程款。

***主张其承包工程后,涂玉发已支付其20万元左右工程款,本案***主张的19.5万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前述涂玉发尚欠的13.5万元,就该笔欠款,***称国测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新元公司为承包人,新元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丰茂华公司,丰茂华公司将项目转包为吴传平,吴传平和王兴勇合伙将项目转包给涂玉发,涂玉发将该项目交予***管理,因国测公司、新元公司、丰茂华公司、***、涂玉发、王兴勇、吴传平均有责任,故要求国测公司、新元公司、丰茂华公司、***、涂玉发、王兴勇、吴传平连带支付。

国测公司称其不是项目发包人,没有与新元公司、丰茂华公司、***、涂玉发、王兴勇、吴传平签订过施工或发包合同,故不同意承担责任。新元公司称其承包了国测顺祥公司的8A地块的工程,并将8A地块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丰茂华公司,为此新元公司提交其与丰茂华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新元公司称丰茂华公司将8A地块的工程委托给了吴传平,吴传平这部分工程的价款由国测公司给新元公司,新元公司给吴传平,新元公司与丰茂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为此,新元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8A项目北区丰茂华公司初装修付款账目》及明细表、另提交分别有吴传平或/及王兴勇签字(其中有三张收据上加盖了丰茂华公司的公章)的关于收到新元公司8A地块工程款的收据予以证明,并称工程款均是由其公司直接给吴传平开具支票,未将工程款打入丰茂华公司账户。丰茂华公司对新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吴传平提供的所有丰茂华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均为假章,其与国测公司、新元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吴传平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收到新元公司的工程款。王兴勇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吴传平系挂靠在丰茂华公司并承揽了涉诉的工程,吴传平又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涂玉发,涂玉发又包给了***。

关于***主张的另外6万元工程,其称为***和王兴勇让其做的,是***直接向其下达的指令,因当时涂玉发已经离职,故该6万元仅向***和王兴勇主张,为此***提交《证明》一份,记载:“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地块2#楼,自20145月份开始施工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施工至2014年底,未完的油工分项2015年初结转给2#楼油工***施工,此分项未完工程量经现场折算扣除涂玉发总分包劳务款陆万元给***。特此证明 经办人***  2015.3.26。”上述《证明》内容及签名均为打印形成,***以此证明该工程系涂玉发出具欠条之后产生,与涂玉发无关。***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2015年施工期间,***又干了增补的工程量,工程款是6万元,因为我是现场管理人员,是我告知***干这个增补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应由涂玉发支付***,但涂玉发还没有给***。王兴勇不同意支付该6万元,理由为其只是受雇于吴传平并代替吴传平管理,工程项目不是王兴勇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勇、***均确认***所做工程为从涂玉发处承包,结合***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欠条》,一审法院确认***与涂玉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工程价款,就涂玉发出具的《欠条》,扣除***自认已经收到的9万,涂玉发尚欠***13.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要求涂玉发支付该13.5万元应予支持。虽涂玉发确认了欠款数额,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涂玉发主张过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王兴勇称吴传平尚欠涂玉发10%左右的工程款,吴传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证据证明吴传平已与涂玉发结清了工程款,***要求吴传平与涂玉发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吴连平挂靠丰茂华公司,但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且新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到丰茂华公司的账户,故***要求丰茂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元公司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已向吴传平付清工程款,且其与欠付***工程款的涂玉发不存在直接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要求新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测公司并非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求国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及王兴勇主张的6万元工程款,***主张该6万元系在涂玉发给其打的欠条之后,当时涂玉发已离职,***和***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是***要求***施工,***要求***支付该笔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王兴勇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涂玉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吴传平对涂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当时活是***让***干的。对于上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仅是现场负责管理的,也是打工的,不是其让***干的活。国测公司、新元公司均称由法院进行认定;丰茂华公司称不清楚具体事实且与其无关;王兴勇亦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活是不是***让***干的其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涉案六万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曾于2015326日向***出具《证明》,载明“此分项未完工程量经现场折算扣除涂玉发总分包劳务款陆万元给***”,该证明形成时间在涂玉发出具《欠条》之后,***亦陈述称系其让***干了增补的工程量。故能够依此认定***系依据***的指示、要求进行了增补工程施工。现时学峰在上诉意见中称其受雇于吴传平,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技术,并非上述任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对于其主张的与吴传平之间的关系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一审证据显示其在工程相关材料及结算材料上签字的相关内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吴传平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现***称该笔款项应由涂玉发支付,其仅是对涂玉发、***、吴传平之间的协商结果予以证明,但《证明》中并无吴传平、涂玉发签字确认,且王兴勇一审亦称涂玉发当时亦已经离开,该主张不足以构成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理由,***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吴传平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在涂玉发、吴传平亦未能到庭陈述情况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令***支付***六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宇飞
法 官 助 理   常 欣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