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6461号
原告:张喜蝉,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昔阳县。
法定代理人:韩海军,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昔阳县。
原告:***,男,200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盂县。
法定代理人:韩建华,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盂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叶,北京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营,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
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喜蝉、***与被告常营、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蝉及法定代理人韩海军,***的法定代理人韩建华,张喜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叶,被告常营、丰茂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喜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 862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200元、餐饮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 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9 472元)、丧葬费21 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抚养费23 341.8元、扶养费50 573.9元、财产损失(衣服120元,手机1600元,手机维修费120元,电动三轮车600元,三组锂电池3600元,三轮车在车管所存放费240元,玉佩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21时31分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月华大街太平庄东路路口,韩海波(男,51岁,山西晋中人)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路口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适有被告一(男,46岁,北京市房山人)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京XXXXXX号)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韩海波受伤,两车损坏。韩海波第一时间被送往医院,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27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79998322X20210029号)。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海波死亡原因为“胸部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北京中正鉴定所【2021】病鉴字第224号)。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111120210000227号),认定韩海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由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京XXXXXX号)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2111010000201348,20万)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2111010000186228,100万)。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常营、丰茂华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常营是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事故中韩海波为主要责任,常营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应该承担损失的30%。我公司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的。具体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核定。
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事故车辆京XXXXX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常营。约定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二,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2021年5月26日,交强险上调到20万元。但是在20万元中,财产损失没有上调到8000元,还是2000元。原告的诉求,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我们同意按30%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后,死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已经剔除了,不在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无相关财产损坏的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21时31分,韩海波驾驶“强胜”牌摩托车(车号:无)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月华大街太平庄东路路口向南左转时,适有常营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XXXXXX)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韩海波受伤,两车损坏,后韩海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海波为主要责任;常营为次要责任。常营为丰茂华公司员工,岗位是司机。事故车辆京XXXXXX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韩海波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用862元。韩海波的家属来京处理丧事过程中发生住宿费2137元、交通费3792.5元。韩海波驾驶的三轮车停放在北京良乡万达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发生停车费用600元。
另查,韩海波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张喜蝉(1954年9月3日出生)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长子韩海军、次子韩海波、长女韩海连、次女韩海芳。张喜蝉为听力贰级残疾人,监护人为韩海军。韩海波生前为未婚状态,曾与韩建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期间育有一子为***,出生于2006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韩海波与常营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韩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营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常营作为丰茂华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丰茂华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韩海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丰茂华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张喜蝉、***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韩海波的医疗费,本院认定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为862元。关于韩海波家属在事发后来北京处理丧事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中并无上述规定,且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张喜蝉、***主张的韩海波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综合赔偿指数计算20年,确定为1 388 680元。丧葬费,原告按照2019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方法,本院予以认可,金额确定为53 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0 000元。抚养费(***)按2020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年除以2,为58 354.5元。扶养费(张喜蝉)按2020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除以4,为126 434.75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三轮车维修费1000元,三轮车停车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喜蝉、***医疗费862元、死亡赔偿金180 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82 46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喜蝉、***死亡赔偿金362 604元、丧葬费15 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抚养费17 506.35元、扶养费37 930.43元,合计445 965.98元;
三、驳回张喜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905.64元,由张喜蝉、***负担2675.73元,由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2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永生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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