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4民初3907号
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王某。
被告: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2456元,退还原告2456元。
审判员 王雪冬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