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840号

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

被告: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雪冰。

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管道公司)与被告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斌、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龙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074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建龙管道公司与被告仁和通盛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价值8850740元管件材料,实际支付货款8660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907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仁和通盛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从2007年至2010年,原告建龙管道公司与被告仁和通盛公司签订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管材、管件,原告实际供货量为8850740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8660000元,尚欠货款190740元一直未付。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供货总额885074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催款函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龙管道公司与被告仁和通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提供管材、管件等产品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给被告供货总计8850740元,根据付款凭证及对账单显示被告已付款8860000元,剩余1907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开始计算利息,举证不足,本院支持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后,即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限不超过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7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740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限不超过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仁和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峻岭

人民陪审员  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春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文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