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130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管**与被告***、被告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被告宏祥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祥设备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522元、交通费3898.50元、食宿费1267元、伤残赔偿金45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80元、误工费53942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共计69949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宏祥设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开始,***受雇于***,为其提供保温棉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日280元,***承接了宏祥设备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项目工地的玻璃棉保温工程。2017年1月8日,***指派***前往该工地干活,在寻找作业地点的过程中,***跌入没有任何警示和安全措施的地下室。***在接到***的求救电话后,联系宏祥设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其他工友,将***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进行诊疗,经过多次多部位手术,共住院82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耳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椎股骨折。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二十四万余元,之后***与***协商赔偿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仅为代工,不应承担责任,且***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偏高,认可按照35%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事发后一共为***垫付了医疗费240577.05元(宏祥设备公司支付60000元),此项费用由***去报销,保险报销费用为45228.99元、垫付其他费用15010元(住院期间每日200元收取了3010元护理费、为***租房花费1800元、其余为生活费)。
宏祥设备公司辩称,宏祥设备公司承包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的供暖系统外线管道,从锅炉房到各个楼的管道,包括入户的、地下车库的管道,宏祥设备公司将其中地库岩棉保温部分分包给***,包括地下一层、地下二层,***找了***工作,工作地点正常是可以通过车库入口进入,但是2017年1月8日,管**不知是什么原因,没有去车库工作而是进入到一个连着地下管井的小门,该门应该是由铁丝拧着,正常来讲,去地下车库工作不走这里,即使找不到工作地点,但***掉落的地方没有一点施工的样子,正常的施工地点应该是有材料堆积着,***去那里应该是好奇或者偷懒,事发之后,***联系***,***告知项目负责人*x,*x告知宏祥设备公司的负责人,事发后向***支付60000元用于***做手术,***出具了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8日,在宏祥设备公司承接的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工地处,***将***送至该工地所在小区,因不清楚具体施工地点,***与宏祥设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联系后,走错路,不慎掉入地下室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蝶骨骨折;多发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6、8、10、11、12胸椎);左侧耳廓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等。***及宏祥设备公司共计为***垫付医疗费240577.05元(其中***垫付180577.05元,宏祥设备公司垫付60000元),上述医疗费由***前往安康市白河县(区)新农合住院基本医疗报销45288.99元,除此之外,***提交总额为736.07元的医疗费发票及总额为2722元的收据,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载明***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脊柱损伤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120-150日。***提交住宿费发票、收据等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提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提交户口本,证明***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被扶养人管x,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针对垫付情况,***主张共计为***垫付含3010元护理费在内,共计15010元的费用,但仅提供总额为1400元的收据,***认可***垫付护理费1400元及10800元的生活费。关于双方的劳务关系,***自述自2016年4月份开始就跟着***干活,约定每日280元,劳务费是***结算,平时支出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劳务费,认为与***系劳务合同关系;***自述通过中间人认识宏祥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宏祥设备公司找了包括***在内的6个人去提供劳务,因与***系老乡关系,故垫付了相关费用,直到现在宏祥设备公司还没有给***找的工人开工资,***不属于分包,也是为宏祥设备公司工作,与宏祥设备公司未签订书面材料,宏祥设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也是直接支付给***,***的劳务费系宏祥设备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将劳务费发给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仅为中间人,发放工资形式为现金,领取时由管**签字领取;宏祥设备公司自述将工程的地下车库岩棉保温部分分包给***,***找了***提供劳务,为***垫付医疗费60000元,由***出具欠条,***是按照工程量领取劳务费,具体***雇用多少工人由其自己确定。针对事发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铁丝等锁门,***主张无任何标志门也未上锁,推开进入后跌入地下室,宏祥设备公司则主张该处系用铁丝等固定物固定,***自行打开进入致受伤,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与***直接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寻找施工地点的过程中至跌入地下室受伤,管**对其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宏祥设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自付的医疗费,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确认为736.07元,其主张的其他床位费、护具费等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及宏祥设备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40577.05元(其中***垫付180577.05元,宏祥设备公司垫付60000元),核算总费用为241313.12元,现已报销金额为45228.99元;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食宿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住院治疗,事发后***为其租房提供住处,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的户籍为家庭户,结合***的工作地点等情况,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考虑***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按照赔偿系数为35%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
40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过高,本院酌定为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被扶养人为管x,计算年限14年,按照35%的赔偿系数计算,计算为93727.2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文书,误工期为180-210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收入28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9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文书,护理期为120-15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3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15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0元;鉴定费4050元,本院予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垫付情况,故除医疗费外的垫付,本院以***自认的12200元为准。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801965.32元,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400982.66元,同时扣减垫付的各项费用、报销的费用,计算为102976.62元,宏祥设备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十万零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管**负担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付原告***,被告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管**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付原告***,被告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