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祥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祥设备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63369.6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宏祥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祥设备公司对我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我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为50%,显失公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是宏祥公司指派***去工地干活的,与我无关。关于赔偿比例不发表意见。至于出钱给管**看病是因为双方是老乡关系,是基于人道主义。此外***是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管**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我从2011年起就在外务工,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的时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我受雇于***,***是从宏祥设备公司分包的工程,***无施工资质,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宏祥设备公司针对管**、***的上诉请求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这是***与***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至于他们之间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祥设备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522元、交通费3898.50元、食宿费1267元、伤残赔偿金45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80元、误工费53942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共计69949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宏祥设备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在宏祥设备公司承接的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小区工地处,***将***送至该工地所在小区,因不清楚具体施工地点,***与宏祥设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联系后,走错路,不慎掉入地下室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蝶骨骨折;多发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6、8、10、11、12胸椎);左侧耳廓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等。***及宏祥设备公司共计为***垫付医疗费240577.05元(其中***垫付180577.05元,宏祥设备公司垫付60000元),上述医疗费由***前往安康市白河县(区)新农合住院基本医疗报销45288.99元,除此之外,***提交总额为736.07元的医疗费发票及总额为2722元的收据,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经法院委托,2017年10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载明***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脊柱损伤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120-150日。***提交住宿费发票、收据等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家庭户,被扶养人管某某,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针对垫付情况,***主张共计为***垫付含3010元护理费在内,共计15010元的费用,但仅提供总额为1400元的收据,***认可***垫付护理费1400元及10800元的生活费。关于双方的劳务关系,***自述自2016年4月份开始就跟着***干活,约定每日280元,劳务费是***结算,平时支出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劳务费,认为与***系劳务合同关系;***自述通过中间人认识宏祥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宏祥设备公司找了包括***在内的6个人去提供劳务,因与***系老乡关系,故垫付了相关费用,直到现在宏祥设备公司还没有给***找的工人开工资,***不属于分包,也是为宏祥设备公司工作,与宏祥设备公司未签订书面材料,宏祥设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也是直接支付给***,***的劳务费系宏祥设备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将劳务费发给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仅为中间人,发放工资形式为现金,领取时由管**签字领取;宏祥设备公司自述将工程的地下车库岩棉保温部分分包给***,***找了***提供劳务,为***垫付医疗费60000元,由***出具欠条,***是按照工程量领取劳务费,具体***雇用多少工人由其自己确定。针对事发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铁丝等锁门,***主张无任何标志门也未上锁,推开进入后跌入地下室,宏祥设备公司则主张该处系用铁丝等固定物固定,***自行打开进入致受伤,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法院认定***与***直接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寻找施工地点的过程中至跌入地下室受伤,管**对其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法院酌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宏祥设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自付的医疗费,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确认为736.07元,其主张的其他床位费、护具费等未提交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及宏祥设备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40577.05元(其中***垫付180577.05元,宏祥设备公司垫付60000元),核算总费用为241313.12元,现已报销金额为45228.99元;交通费,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食宿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住院治疗,事发后***为其租房提供住处,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的户籍为家庭户,结合***的工作地点等情况,法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考虑***的伤残等级,法院确定按照赔偿系数为35%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0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过高,法院酌定为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确认被扶养人为管某某,计算年限14年,按照35%的赔偿系数计算,计算为93727.2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文书,误工期为180-210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收入280元,法院酌定误工费为195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文书,护理期为120-150日,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3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150日,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0元;鉴定费4050元,法院予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垫付情况,故除医疗费外的垫付,法院以***自认的12200元为准。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801965.32元,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400982.66元,同时扣减垫付的各项费用、报销的费用,计算为102976.62元,宏祥设备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十万零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六角二分;二、北京宏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白河县麻虎镇康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务工,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宏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庭审中,***称,***是自己去的工地,不是***开车送过去的。***、宏祥公司均认可,***通过***与宏祥公司的人联系干活事宜。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应由谁赔偿;2、赔偿的比例;3、***的赔偿标准是依照城镇标准还是依照农村标准。
首先,关于***的赔偿责任比例分配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及本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受雇于***,且***是从宏祥设备公司处分包的工程,***无施工资质。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宏祥公司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祥设备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作为成年人,并且长期在外务工,应该具备基本的安全防护知识,其在尚未进入工地时,即走错路,掉到地下室受伤,是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自担50%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要求对方承担7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家在农村,但其出具的白河县麻虎镇康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表明,管**于2011年起就在外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市。加之此次受伤又是在本市,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1元,由***负担5251元(已交纳)、***负担23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