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锦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3567号
原告:成都锦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
原告成都锦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电子公司)与被告成都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宏特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1、宏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365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货款利息4750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共计18400元;2、宏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锦江电子公司与宏特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主要约定:锦江电子公司为宏特公司加工夹具六付,金额共计19500元,锦江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宏特公司生产了夹具6付并交付,并开具了专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500元。截止目前宏特公司仅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850元,余款13650元未支付。2015年1月5日,锦江电子公司向宏特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宏特公司签字确认。2016年12月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月3日法院立案,2017年3月22日,宏特公司向锦江电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锦江电子公司后撤诉,但宏特公司未按承诺还款,现锦江电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诉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锦江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欠款催收函、受案通知书、还款承诺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锦江电子公司与宏特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锦江电子公司按照宏特公司要求生产夹具,宏特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后锦江电子公司向宏特公司交付了产品,宏特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了“还款承诺”,确认欠锦江电子公司加工费1365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宏特公司未按“还款承诺”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1365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锦江电子公司与宏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宏特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宏特公司逾期付款,锦江电子公司主张宏特公司支付加工费13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未付加工费1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锦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锦江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成都宏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园
人民陪审员  陈本才
人民陪审员  王京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