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1626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91民初1626号之一
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二号滩。
法定代表人:施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朱佳,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上交洋利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鲁细腾,总经理。
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保全费1262元,合计2848元,由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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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