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4民初3677号
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8041030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10905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11090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方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贷款30万元,2016年4月13日到期。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又贷款1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前后两笔贷款均由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在该两笔贷款到期时还款困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对该两笔贷款的利息共计110905元进行了代偿。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从扣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诉称属实。我和***虽是夫妻,但***从2016年至今失联,我认为***的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由他一个人偿还。我目前一个人要养两个小孩,工资又低,没有能力来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先后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贷款30万元、1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19日,两笔贷款均由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2000元,若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若该笔贷款在债务履行期间出现拖欠本息或续贷等情形,且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有扣款事实(包括本金、利息、续贷担保费等费用),则从扣款之日起,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被扣除的资金额及担保费等按照2%的月息计息支付给贵公司。”同日,原告对该两笔贷款利息共计110905元进行了代偿。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调整违约利息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扣划了保证人即原告的保证金110905元,现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对于原告代偿的款项,二被告虽承诺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已起诉主张二被告支付担保费、利息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以代偿款11090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09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1090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