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4民初3764号
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8041030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公司担保费52000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方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贷款30万元,2016年4月13日到期。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又贷款1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前后两笔贷款均由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在该两笔贷款到期时还款困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对该两笔贷款的利息共计110905元进行了代偿。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2000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1份,承诺对原告的代偿金额和应付担保费按照上列计息方式计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费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这个钱是2012年就贷出来了的,后来每年转的利息,2015年借款用途和最初的用途书写不一致。我和***虽是夫妻,但***从2016年至今失联,我认为***的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由他一个人偿还。我目前一个人要养两个小孩,工资又低,没有能力来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先后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贷款30万元、1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19日,两笔贷款均由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30日,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对该两笔贷款利息共计110905元进行了代偿。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2000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各1份。《承诺书》载明“若该笔贷款在债务履行期间出现拖欠本息或续贷等情形,且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有扣款事实(包括本金、利息、续贷担保费等费用),则从扣款之日起,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被扣除的资金额及担保费等按照2%的月息计息支付给贵公司。承诺人:******2016年9月30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费: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此据欠款人:******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调整违约利息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在四川省银行新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提供担保的报酬,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相应担保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对于原告代偿的款项,二被告亦承诺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损失情况,本院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本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2000元并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或提前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经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