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048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兆讯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商山南街1号101-102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白云大道北新兴白云花园乐居南街2号003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
被告:**彬,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兆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讯公司)、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119.65元(含医疗费200332.9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6073.75元、护理费1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70元、鉴定费2036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5月,兆讯公司将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大广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彬施工。我受**彬雇请,在兆讯公司的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2019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我在施工中因踩空(3块木板被抽走1块),从近两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在地,致头部严重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并造成我残疾,有关赔偿事宜,我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兆讯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司将涉案场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我司与中航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我司的发包行为完全合法,中航公司应独立承担该工程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和义务。2、至于中航公司违法将装修公司分包给***、**彬的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对此也不知情,不应由我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3、***已明确其是由**彬雇请的,其是在从事**彬安排的任务时受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彬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疏忽安全操作规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5、***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金额有误,不应支持。综上,我司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起诉我司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我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没有授权他人与兆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给他人挂靠承接涉案工程,兆讯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的签约代表***并非是我司的工作人员,我司不认识***,该合同不是中航公司谈判、协商、签署的。2、根据我司的印章与《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对比,可以确认《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为他人伪造。我司将据此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我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司没有雇佣***、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劳动或劳务报酬,***不会也不可能接受我司的劳务监督和管理。4、根据***提供的***、**彬的《***》显示,***承担赔偿责任的55%,**彬承担赔偿责任的45%,与我司无关。综上,我司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或承包人,不是本案的担责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被告**彬辩称:***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虽然***是经我介绍来涉案工地做工,但我和***是同事关系,双方是共同参与,并按照工时平分劳务报酬的,***与我不存在雇佣或转包关系。2、***是从脚手架上不小心摔下的,脚手架虽是***提供的,但并无损坏或质量问题,事故完全是***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基于帮扶关系,垫付了2.7万元医疗费,退一步讲,如我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则上述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减。4、***主张的部分项目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大广场的装修工程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2019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踩空从近两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在地,导致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诊治,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右额叶),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枕骨骨折(左侧),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869.1元。另市八医院开具处方,要求***自行购买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为此,***花费1227元(409元/支×3支)。为进一步诊治,2019年5月24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以下简称三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当日,***行“右侧额颞顶部血肿清除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硬脑膜修补术+颅骨成型术”,后***治疗至2019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大脑半球的脑内出血;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前往综合医院呼吸科继续治疗肺部感染情况。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忌劳累、受凉、暴饮暴食,忌长时间打牌、看电视、忌饮咖啡、可乐、茶叶、酒等兴奋性饮品。勿从事游泳、开车、高空等危险作业。不适随时就诊,三个月后复查。***在三九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8595.07元。2019年7月1日,***转至广州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一院)急诊治疗,并自2019年7月2日开始在广医一院住院治疗,后在2019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双肺××;2.右额颞顶部脑出血;3.右侧颞顶部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如有不适,请于呼吸内科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在广医一院急诊和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7983.21元。另***在上述住院期间在药房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丹龙口服液、盐酸氨溴索口服液等药物共花费10840元。出院后,***于2019年7月19日,到广医一院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84元。2019年12月5日,***因进行伤残鉴定需要到三九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510元。上述医药费合计230108.38元。庭审中,***确认***、**彬共垫付医疗费30000元。**彬主张其向***垫付费用27000元,其中25000元直接转账给***的儿子,2000元是通过微信支付给市八医院。***未到庭就其垫付费用情况进行抗辩及提交证据。
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的伤残程度鉴定。2019年12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评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预交鉴定费2036元。庭审中,***表示其不同意该鉴定结论,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并主张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其相关损失。
诉讼中,***对其余各项损失主张及举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6天。2、护理费,住院期间有两名护理人员,一是聘请的护工,花费5823元,二是亲属陪护,按120元/天计算56天的护理费,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12543元。***提交了:(1)**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陪护工、陪护床及留宿费收费单》,显示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8日花费460元;(2)广州晶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的生活服务费为5363元。3、营养费3000元,酌情主张。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医嘱出院全休时间共5个月,按建筑同行业国有在岗职工年收入62577元/年计算为26073.75元。5、交通费,其本人就医和家属从老家往返看望产生交通费损失6270元,并提交了差旅费票据、火车票拟予以证明。另***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宅基地使用证、出租屋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自2002年起一直租住在本市××××楼,主张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适用城镇标准。经质证,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应按照票据上的护理费进行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名以上护理人员,不应重复计算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对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实;对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主张金额过高,且主张亲属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对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出租屋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予确认,均为单方制作,对宅基地使用证书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并非宅基地使用证书上的使用权人,也未得到使用权人的授权,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关于***居住场所的使用权问题,证人**解释该房屋是其自建房,但宅基地证上的使用权人是其亲戚,该亲戚去世后将宅基地留给**,由其加盖房屋后使用和收益。该宅基地证上登记的地址门牌号为××,后门牌号变更,已由××改为10号,但宅基地证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还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关于***的受伤经过。
***主张2019年5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其站在脚手架上抹灰时,由于所使用的脚手架原有三块木板搭建用于踩踏,**彬将其中一块木板抽走,致使其踩空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在地受伤。由于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其头部严重受伤。
兆讯公司、中航公司表示对***的受伤经过不清楚。但兆讯公司认为***忽视施工安全以致自身受损,其不当行为与人身损害存在关联关系,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50%。
**彬确认***在工地上做工时从1米9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的事实,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但其否认抽走脚手架的架板。事发时,***站在脚手架上砌墙抹灰,其在下方砌墙抹灰,其无需用到木板,***所述不属实。**彬**,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不包料的,其自带了砖刀和桶,料和脚手架都是***提供的。脚手架本身就是放了两块木板用于踩踏,而且涉案的脚手架是钢筋结构,很牢固,事发时脚手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摔伤时脚手架也没有损坏,是***自己不小心踩空才导致跌落受伤的。
二、关于承责主体和依据。
***主张其所在的装修工程是由兆讯公司发包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彬。其是受**彬的雇请在工地上做工。其工作是受**彬直接安排,其与**彬口头约定,其工钱包中午伙食按380元/天计算,如中午伙食自理则按400元/天计算。因其工作没多久就受伤了,因此工钱还没有实际结算,但**彬在向其出具的***上已确认其是小包工头。据此,***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场地物业公司提交的《装修申请表》,显示该项目装修申请人为兆讯公司,承建商为中航公司,负责人为***,该表格加盖有兆讯公司、中航公司的公章。2、向场地物业公司提交的《紧急联系单》,显示涉案物业单位为兆讯公司。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中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效期至2033年3月15日,该资质证书上加盖有中航公司的公章以及“此复印件原件与原件一致,只限于办理报建事宜,再复印无效”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4、中航公司的营业执照,执照加盖有中航公司的公章以及“此复印件原件与原件一致,只限于办理报建事宜,再复印无效”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5、向场地物业公司提交的《承租人/使用人委托书》,载明“本人广州市兆讯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在2019年4月30日全权代表本人处理嘉大广场L1S5单元下列事宜……”委托人处有兆讯公司的公章,***在受托人处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6、***、**彬在2019年5月23日共同出具的《***》,内容为“在嘉大广场作泥水工民工***在做工时不小心从1米9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所产生的医疗经济费用由***承担百分之五十五,其余百分之四十五由包工头**彬承担”,家属代表***在该《***》上签名确认。经质证,兆讯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确认,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中证据5是为了便于中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入物业而开具的。涉案场地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凡业主或租客进行装修,均需业主或租客同施工方负责人到管理处签署委托书,明确装修事项、物料放行、二次消防等事项,才有了我司出具的上述委托书。我司并非是直接委托***装修,而是其作为中航公司的代表签名,我司既已委托了中航公司进行物业的装修,没有理由另行委托***,至于***与中航公司内部的合作关系如何,我司不知情。中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至5中所加盖的中航公司公章均与其司的公章不一致,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我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责任主体为***和**彬。**彬未参与上述证据1至5的相关事项,不清楚上述证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的家属多次要求我协助解决,出于帮扶***的目的无奈之下才签署的,该***的内容均是***委托另外的同事书写的,我签字的时候没有注意看,没有留意到***的内容将我表述为包工头。
被告兆讯公司主张其将涉案的装修工程一层地面铺贴、砌墙、二层洗手间砌墙工程发包给了中航公司承接,其与中航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中航公司是具有承接装修工程合法资质的主体,其司的发包行为合法,中航公司应独立承担该工程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和义务。中航公司承接工程后,独立进行施工,其自主经营,自主聘请员工,该经营行为与其司无关。中航公司将工程如何转包给***、**彬,其司均不知情,其司与***、**彬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为此,兆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广云路303号嘉大广场L1S5号铺,建设单位(甲方)为兆讯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中航公司,乙方为工程总包,负责现场施工安全,所有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具备施工资质),乙方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合同落款处乙方单位有加盖中航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兆讯公司称该合同是***代表中航公司上门到其司处洽谈装修事宜,并提供了盖有中航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其司草拟了合同后,说将合同拿回中航公司处**,*****后再将合同交回其司。2、广州市白云区东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兆讯公司已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兆讯公司称工程款付款账户是***以中航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其司指定的,其司是按照***的要求转账汇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航公司对证据1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中航公司称***并非是中航公司员工,该司并没有授权给***去洽谈合同,也没有给他人挂靠承接涉案工程,该合同绝不是该司谈判、协商、签署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工程款并非是向其司支付,无法证明其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彬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不知情,由法院予以核实。
中航公司主***并未承接涉案工程,也没有授权***或让***挂靠其司,以其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其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与***之间也没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司不是本案的承责主体。中航公司还认为***和兆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涉及的中航公司的公章均不是真实的。中航公司称其司与案外人有过资质挂靠合作,其司的公章曾被案外人私刻对外签订合同,其司不知情并报警处理,但公安局未立案处理,因此其怀疑此次的公章亦是由他人私刻使用,但庭审中,中航公司确认本次事件发生至今,中航公司尚未就此事报警。诉讼过程中,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确认其承接兆讯公司的装修工程中所提交的报建资料及资质证书是其本人在网络下载资料并通过外面人员私自刻录公章加盖的,是其本人刻制的公章,与中航公司无关。该声明书有***的签名确认及按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中航公司称其不认识***,是庭审之后才致电***与***取得联系并取得该声明书的。经本院当庭致电***,向其核实《声明书》的出具情况,***答复该声明书是其朋友让其搞的,声明书落款处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中航公司称该声明书是通过案外人取得的,来源不清楚,其司没有亲眼见到***本人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故撤回该份《声明书》,不作为证据提交。庭审过程中,中航公司口头提出了公章鉴定的申请,但**其司的公章没有在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进行过备案。经本院释明鉴定风险并要求中航公司如需申请公章鉴定,则在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后,中航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
**彬主张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2019年5月18日开始为***工作,在工地上砌砖墙、抹灰。其和***约定工钱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头两天都是其一人在干活。2019年5月20日开始,其叫了老乡即***过来一起砌砖墙、抹灰。虽然***是经其介绍来务工的,但其和***都是向***提供劳务,都是受雇于***,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更不是承包该工程的包工头。其和***约定工钱两人平分,即***按每平方米50元将工钱支付给**彬之后,**彬再将工钱在其和***两人之间平分。***至今还没有和其结算工钱,所以其也尚未和***结算工钱。事故发生后,***就找了其他人来干活了。据此,**彬认为其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本案涉及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辩论等,可以认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1、兆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兆讯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显示兆讯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中航公司承接。另外兆讯公司提交了加盖了中航公司公章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上述材料上亦明确备注资料用于办理报建事宜,落款日期与合同签订时间前后较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中航公司向***提供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用于承接涉案工程,且在合同上**确认,可以认定中航公司具有与兆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中航公司虽否认其承接了案涉工程,并主张相关材料上所涉的中航公司的公章是被他人伪造冒用的,但中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章的真实性,且其司在认为公章存在被他人伪造冒用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处理,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公司损失的扩大,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中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中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承接,***、**彬均主张该工程是由中航公司转包给***。而从兆讯公司提交的装修申请表、承租人/使用人委托书上联系人均为***,以及《钢结构承包合同》上签约代表亦为***,***提交的《***》上***对责任承担的确认等内容来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合法资质的***。至于兆讯公司对中航公司的上述分包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从兆讯公司的**来看,兆讯公司在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对接均是与***直接联系。兆讯公司仅凭***持有加盖中航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认定***是代表中航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人是中航公司,且在***向兆讯公司指定的工程款收款账户为非中航公司的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时,兆讯公司仍未提出合理质疑,对***和中航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未予以审查,由此可见兆讯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非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具有过错。4、**彬进入工地工作后,找来了***一起工作,工程款由***与**彬结算,再由**彬将工钱发放给***;有**彬签名确认的《***》上亦明确载明**彬是包工头,由此可以认定**彬与***之间为雇佣关系。
二、关于本案涉及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因不慎踩空从高处跌落在地,且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等防护工具的受伤过程,有当事人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彬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未对工人的安全施工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作为实际作业的施工人员,其在高处从事危险作业,亦应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在工作前未充分检查确保工具的安全性,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无关系,***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中航公司违法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接,***又将工程转包给**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航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彬对***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兆讯公司虽将案涉项目交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航公司承揽,但现有证据显示合同实际履行人为无资质的***,且兆讯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在选任过程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兆讯公司应当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酌定***受伤的事故由**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航公司、***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兆讯公司在选任过失范围内对***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至于***主张**彬抽走其站立的脚手架上的一块木板导致其跌落受伤的意见,***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经审查,结合***的主张并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0108.38元(其中***、**彬共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病历、诊断证明、自购药物处方、付款凭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6天,根据***的伤情,并参考广州市一般护工标准,***提交了部分护理费发票,显示***在2019年5月24日至5月28日,2019年5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支出护理费5823元,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住院期间,可按照一人护理,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150元/天×(56天-38天)],上述护理费合计8523元。至于***主张住院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因事故受伤先后住院治疗3次共56天,后继续门诊复诊,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治疗时间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2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标准可按照上述赔偿标准中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经核算,***的误工损失为19153.32元(58258元/年÷365天×120天)。
6、鉴定费。***因进行伤残鉴定预交鉴定费2036元,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主张长期在广州居住生活,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主张的事实,本院采信***主张的其在广州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经鉴定,***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述赔偿标准中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虽主张其不同意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要求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因事故受伤住院,综合考虑其治疗情况、就医距离、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740元,***主张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属看护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项目的合理损失为351792.7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计算,兆讯公司应在20%的责任比例内赔偿***70358.54元(351792.7元×20%);**彬应赔偿***211075.62元(351792.7元×60%),扣减**彬、***已垫付的30000元后,**彬还需赔偿***181075.62元,中航公司、***应对**彬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和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兆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彬、中航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兆讯公司需支付***赔偿金共计72358.54元(70358.54元+2000元)。**彬需支付***赔偿金共计187075.62元(181075.62元+6000元),中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兆讯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72358.5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彬赔偿***187075.62元;
三、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6元,由***负担1107.2元(***已预交受理费2680.4元),广州市兆讯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2.1元,**彬、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1.3元(广州市兆讯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彬、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