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

某某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白云大道北新兴白云花园乐居南街2号003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审被告:广州市兆讯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商山南街1号101-102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兆讯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兆讯公司、中航公司、***、**彬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40119.65元(含医疗费200332.9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6073.75元、护理费1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70元、鉴定费2036元;2.兆讯公司、中航公司、***、**彬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兆讯公司赔偿***72358.5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彬赔偿***187075.62元;三、中航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6元,由***负担1107.2元,兆讯公司负担432.1元,**彬、中航公司、***共同负担1161.3元。 判后,**彬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彬从公平及人道主义角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已经赔付部分后金额为5179.27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各方依法分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彬为***的雇主,是认定事实错误,**彬与***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应属同事关系。**彬介绍***到涉案工地做工只是基于老乡和朋友关系,双方是共同参与的,并按照双方工时平分劳务报酬。一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转包关系。二、一审判决**彬承担60%的责任,该比例奇高,另未实际判决中航公司和***承担独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1)脚手架由***提供,但并无损坏或质量问题,涉案事故是***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由***本人承担至少60%的主要责任。(2)即使**彬应承担责任,亦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法律地位在各方之间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相对而言,中航公司及***应承担比**彬较高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一审证据,中航公司、***均有过错及相应的法律地位,理应作为两个独立责任主体分别承担责任。此外,连带责任的适用需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航公司、***与**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极易造成三方在执行中产生新的纷争。(3)一审中的“***”实为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承担55%的责任,**彬承担45%的责任。即使需要本案各方分担责任,**彬和***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至少应同比例减少,而不应如一审判决,两者之间出现严重失调,比例倒置。***过多的责任是与其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法律地位确定的,其才是实际雇主。(4)**彬是一般性劳务提供者,也是受害者,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责任大小,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严重失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恳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彬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涉案工程由兆讯公司发包,***持有中航公司相关文件,兆讯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将泥水部分工程分包给**彬,**彬又是泥水工程部分的实际包工头。2019年5月23日的《***》上有清楚记载**彬是包工头,且有**彬本人签名确认。一审认定**彬是包工头,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赔偿比例合适,适用法律正确。***受伤严重,一般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本案仅鉴定为十级,一审也有考虑***高空作业未尽注意风险,已经判决***自行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彬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未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监督,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中航公司、***与**彬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一审有关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也完全正确。总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彬的上诉。 中航公司答辩:坚持其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对中航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航公司无需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另外,中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或不存在,判决中航公司与**彬连带承担60%责任实属过高,即使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也应当是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 兆讯公司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涉案工程由兆讯公司发包给符合资质的中航公司,其后未经兆讯公司许可,中航公司擅自转包给***,***又分包给**彬。因此,**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找来***并提供劳动工具定期支付工时费用,实质就是劳务报酬。***也明确其是受**彬所雇佣。综上,***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其受**彬的管理和安排,与**彬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合法合理。1.涉案事故是由各方过错及受害人疏忽混合造成,作为雇主的**彬未能对***履行安全培训且在现场管理时未能督促***安全施工,构成重大过错。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判决**彬承担60%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2.中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作为违法分包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彬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向其分包涉案工程,由此造成涉案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1条,判决中航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3.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涉案《***》是受害人家属为达成和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本人并未在上签名;何况,***和**彬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已就此事故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责任,**彬也不认可《***》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已被各方当事人以行为方式解除,不应在诉讼中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既违背当事人意愿也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4.**彬为图高利润,漠视自身承接能力,且为节约成本雇佣缺乏相应技能和安全操作意识的受害人,并放任受害人随意操作造成涉案事故。因此,判决**彬承担赔偿责任既是其法定责任,也是对其不当承包行为的否认性评价。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航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通知,一直没有缴纳上诉费,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院认为:**彬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彬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兆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又将其转包给***的事实,有各方**以及相应证据佐证,且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彬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彬**,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进入涉案工地负责砌墙抹灰工作,工程款按每平米50元由***支付给**彬,而***是**彬叫来干活的,工钱亦是由**彬支付给***;至于工钱的计算方式,***主张,与**彬约定,包中午伙食380元一天、不包伙食就400元一天;再结合事发后,有**彬签名确认的《***》上明确载明**彬是包工头,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彬、**彬又雇请了***,即**彬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彬认为其与***之间只是同事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彬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确认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和各方过错考量,酌定对***的受伤损失,由**彬作为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20%损失、兆讯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20%赔偿责任,而中航公司和***作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与**彬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各方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就**彬上诉认为***应自行承担60%以上责任、中航公司和***分别独立承担较高责任、其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由**彬和***在事发后向***的家属出具,属于单方承诺行为,***家属在《***》上的签字,只能表示其接受***和**彬一共承担100%赔偿责任的承诺,并非是对事故损失赔偿达成最终协议,更不能证明***放弃对其他责任主体追究的权利;况且,作出承诺的***、**彬均未履行赔偿承诺,**彬在一审中亦不确认《***》的效力。总之,**彬要求减少其责任承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对***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彬虽然对其中的城镇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在***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入、证人证言、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彬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即对**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09.48元,由上诉人**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