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5563号
原告: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7552413D。
法定代表人:张胜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莲,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珠路9号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65290900。
法定代表人:梁建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花,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汾阳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雪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参与“铜陵东方蓝海项目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招投标。若被告中标,被告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再另行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参与招投标的保证金15万元由原告支付。投标失败后,被告未退还剩余保证金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中标,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逾期未全额退还保证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2137.5元;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为2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时意思自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属于合同可解除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请求毫无根据。二、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3000元,在合作协议书中注明如未中标,该保证金属于手续费无需返还。关于逾期利息,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在3月31日前归还,原告也已同意。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任何文件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关于保证金退还承诺说明;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新能源事务服务申请。
被告提交了一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就“铜陵东方蓝海项目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前期招投标及后续可能的分包进行合作。其中,投保保证金15万元由原告支付。投标成功还须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若投标不成功,则扣除3000元手续费后退还原告。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原告如约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投标失败后,2019年1月29日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3月31日前退还。201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4.7万元保证金。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涉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投标不成功则扣除3000元手续费后退还原告。因此,在未中标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剩余3000元保证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前期招投标工作和后续可能的分包事宜。因招投标已进行且未中标,前期招投标的合同事项双方均已各自履行,后续分包已不可能。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一年的效力期限,但该协议书已不具有可履行的义务和相应的合同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为147000×4.35%÷365×90=1576.73元。关于律师费,《合作协议书》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76.73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保全申请费1341.43元,由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龙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屹东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