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7552413D。
法定代表人:张胜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审被告:东至经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滨河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093160387B。
法定代表人:刘松周,董事长。
上诉人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曼、原审被告东至经纬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经纬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已经取得3C认证,并未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编号为2014010706739355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及附录能够充分证明案涉热水器取得了3C认证,可以销售、使用。虽然该认证证书发证时间为2020年9月2日,但同时该证书亦载明本证书为变更证书,首次发证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也就是说,案涉产品是取得了3C认证的产品。很明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正确。二、案涉产品在交付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按照与东至县经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所有型号规格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安置和调试,并且全部产品均附带产品合格证明,也通过东至县经纬置业有限公司的验收,此外,上诉人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经过第三方机构抽样检测的结论亦是合格产品,有(2018)皖检JJX字第00246号检验报告为证。对于热水器这种产品,热性能达标就是评价产品合格的重要标准。三、被上诉人声称案涉热水器一开始就无法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除了上诉人阐述的上述第二项事实,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被上诉人私自对热水器进行了改装和不会使用是导致制热不达标的原因,该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引起,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无关。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42条的相关规定,只有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既要满足产品存在缺陷,也要满足缺陷产品造成了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发生,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本案中,两被上诉的热水器既不存在产品缺陷,也未对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来判决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损失2060元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
***、侯曼和经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侯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安公司、经纬公司向***、侯曼折价赔偿该物品的款额损失共计2200元(其中热水器费用2060元,维修费及电费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安公司、经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宏安公司中标经纬公司东至经纬左岸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201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东至·经纬左岸住宅小区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产品名称: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规格型号:2400*800*80(100L);单价:2060元;第七条7.1乙方应保证其提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国家行业对上述产品的强制性要求和标准。若日后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接到客户投诉,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
2016年9月6日,***、侯曼与经纬公司签订《东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62204),购买经纬公司开发的东至县尧渡镇经纬左岸小区商品房一户(第12幢1302室)。合同附件七第十二项约定,出卖人赠送太阳能热水器壹台,于房屋交付时安装完毕。***、侯曼入住后,案涉热水器因水温不达标无法使用,2018年3月份,经纬左岸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经纬左岸小区安装的带电补助加热的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案涉太阳能产品型号为P-J-F-2-100/1.82/0.7,截止2018年5月份该型号产品未取得强制认证。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经经纬左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经纬公司及宏安公司三方协商,委托国家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热性能进行检验。2018年5月16日,(2018)皖检JJX字第00246号检验报告显示,该样品按GB/T19141-2011标准检验,当日太阳辐照量为17MJ/㎡时,储热水箱内集热结束时水的温度为52℃。一审另查明,宏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4010706739355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为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为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见附件,包含案涉产品型号P-J-F-2-100/1.82/0.7),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7-01:2017的要求。该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9月2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侯曼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经纬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经双方确认案涉的太阳能热水器(型号为P-J-F-2-100/1.82/0.7)系带电辅助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的2014年第4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七类中“电热水器”之规定,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属于3C强制认证产品。***、侯曼主张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并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宏安公司提交编号为2014010706739355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2018)皖检JJX字第00246号检验报告予以反驳,但认证证书颁发日期为2020年9月2日,有效期为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6月15日,该认证证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已取得3C强制认证,只能证明该公司2020年9月2日以后的产品取得了3C强制认证。另,宏安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也只能证明当日太阳辐照量为17MJ/㎡时,储热水箱内集热结束时水的温度为52℃,产品热性能达标与是否取得3C强制认证无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宏安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已取得强制认证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经纬公司与宏安公司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接到客户投诉,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案涉产品未取得3C强制认证就出厂、销售,***、侯曼入住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故宏安公司作为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商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经纬公司作为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的赠与方,案涉产品系通过招投标程序采购及安装的,且取得强制认证是生产商的义务,经纬公司对***、侯曼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侯曼主张损失为2200元,其中热水器价格为2060元,维修费及电费合计140元。根据经纬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侯曼要求赔偿热水器损失206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侯曼要求赔偿维修费及电费损失,因***、侯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侯曼应协助宏安公司拆除并退还案涉太阳能热水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侯曼损失2060元;二、驳回***、侯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宏安公司、***、侯曼和经纬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的2014年第4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七类中“电热水器”之规定,案涉太阳能热水器属于3C强制认证产品。本案中,宏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销售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时已经取得涉案产品的3C强制认证,致使***、侯曼入住后无法正常使用该太阳能热水器,应认定宏安公司作为生产者所生产的案涉热水器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管
审 判 员 程 进
审 判 员 田 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