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XX*与某某、蚌埠同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2049号
原告:XX*,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蚌埠同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一期二区10栋34号。
法定代表人:付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胜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蚌埠同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铜陵市宏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被告**、被告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7.61元、误工费13657.6元、护理费850.5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35735.71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蚌埠市淮上区桃花园小区太阳能安装工程由同泰公司发包给**施工,XX*于2017年3月份进入桃花园小区干活,主要负责小区房屋太阳能的安装工作,平时劳动报酬从**处领取。2017年5月12日,XX*在安装太阳能的过程中右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同泰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XX*在从事**指派的工作任务中,**未给XX*提供任何安全和保护措施,XX*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工程承包给她,存在过错,同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且是该公司的实际发包方,应当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现XX*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辩称,刚开始我与XX*并不认识,他比我先进入工地干活,我是打工的。老板姓高,具体名字不知道,工作期间我是代替高老板给XX*发生活费。XX*受伤后联系不到高老板,后来是高老板让我把工资结算给XX*。XX*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工地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
同泰公司辩称,XX*不是我公司招用的工人,我公司既不认识他,也没有雇佣过他从事任何工作。XX*在哪受伤、因为什么受伤我公司均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根据XX*、证人、**陈述XX*是与高老板谈的工作、结算,XX*应起诉高老板。XX*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实际是工程结算的收条,本案应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XX*提供的门诊花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XX*无操作证,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未达到给付标准。请求法院驳回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安公司辩称,同意同泰公司意见。桃花园项目是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将整个项目都交给同泰公司施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证明书、门诊费票据,本院认为,同泰公司与宏安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的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4日宏安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将宏安公司中标的蚌埠市淮上区桃花园三期四标段、五标段及太平新村太阳能设备采购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同泰公司。同泰公司将太阳能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XX*于2017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进入桃花园小区负责太阳能的安装工作,**提供相关专业工具,安排工作,XX*平时生活费从**处领取。2017年5月12日,XX*在安装太阳能的过程中右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掌骨骨折(右第四掌骨)。XX*支付住院医疗费15296.61元,门诊医疗费464元。同年5月18日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书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7年5月16日XX*在收条上签名,**在收条付款人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桃花园太阳能安装80%,余下20%年底一次性付清,50元一套,共计14400元,已付11520元,余下2880元年底付清,5期支架20元一套,共计200套即4000元已付清。**按收条付给XX*部分工资款。
另查明,同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安装。**与XX*无相关资质。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各方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
XX*称其受雇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为劳务关系;
同泰公司、宏安公司称双方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XX*经他人介绍到**处从事安装太阳能设备,其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均受到**的支配,相关的专业工具都是由**提供,生活费、工资报酬由**支付,符合雇佣关系,形成了劳务关系,同泰公司、宏安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XX*是否受雇于**;
XX*诉称其受雇于**,在桃花园小区从事安装太阳能工作,而**认为其与XX*系工友关系,工作期间代替高老板在工地管理、发生活费,出事后是高老板让其把工资结算给XX*。
本院认为,XX*在在桃花园小区工地从事安装太阳能工作,受到**的管理,提供相应的专业工具,安排工作,由**发放生活费,事故发生后,**与XX*结算工资,XX*从**处领取工资,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受伤时是受雇于**,**无证据证明其的辩解理由。
3、关于同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宏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XX*认为,**、同泰公司、宏安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且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进行分包导致XX*在安装太阳能过程中受伤,故**、同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泰公司认为,其既不认识XX*,也没有雇佣过他从事任何工作,XX*受伤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安公司认为,工程全部发包给同泰公司,该工程并未超过同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宏安公司将安装太阳能工程发包给同泰公司,同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安装,但同泰公司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安装工程交与其施工,属选择不当,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因未超出同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且XX*无证据证明宏安公司存在过错,XX*要求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4、XX*误工标准能否采用安徽省2016年度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XX*诉请,其出事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误工标准采用安徽省2016年度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同泰公司、宏安公司对误工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常年在城镇务工的XX*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本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事前的固定工作或收入,出事时,XX*仅工作两个月,劳动报酬也未明确,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以其与XX*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害,应依劳务供需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安排XX*施工,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辩称,工地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XX*是成年人,对工作中的安全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的形成自身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程度,本院认定**对XX*的经济损失应负70%的赔偿责任。同泰公司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其发包,属选择不当,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宏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同泰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宏安公司存在过错,XX*要求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XX*诉请的医疗费15757.61元,同泰公司、宏安公司辩称,门诊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XX*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住院治疗7天,但其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其住院天数6天,故本院支持住院天数6天;XX*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XX*诉请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支持每天50元;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故本院对XX*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XX*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其需要营养,故本院对XX*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XX*的伤情和案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
XX*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5757.61元(XX*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3、护理费729元(住院6天×121.5元/天);4、误工费7668.48元(住院6天,建休90天,合计96天×79.88元/天);5、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5455.09元。**、同泰公司应赔偿XX*25455.09元×70%计1781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同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8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为347元,由原告XX*负担174元,由被告**、蚌埠同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隽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简 寻
书 记 员 白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