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4民初2728号
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缪某,执行董事。
原告铜陵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六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65014.92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34021.0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六安恒达御湖庄园首期16#-18#楼太阳能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134036元。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于2023年6月1日完成全部工程,后工程于2025年5月20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并无故拖延办理结算。为此,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恒大御湖庄园首期16#-18#楼太阳能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16#-18#楼共600户的太阳能设计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等;合同总价为1134036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至发包人之日起计;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承包人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人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
2023年3月14日,某甲公司开工,后于2023年6月1日完工。2024年2月7日,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35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及施工时具有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其将太阳能设计、采购、安装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属于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办理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应视为某乙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在2023年6月1日完工投入使用后,现已超过2年,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799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25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陵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99036元及利息(以7990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铜陵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六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