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宇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济宁宇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纸坊镇石腊屯村069号,现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宇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城湖凌二路西,县一中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661385243B。

法定代表人:李化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宇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阳、被告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宇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57,137.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757,137.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宇泰公司通过协商约定,由***以宇泰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包嘉祥县迎凤路人行道铺装及给排水工程。***以宇泰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4月26日中标涉案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工程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以宇泰公司名义与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了涉案工程的专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嘉祥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款审计审定为5,065,852.70元。嘉祥县财政局向被告宇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被告宇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100,262.70元,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用外,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757,13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宇泰公司答辩,第一、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五人以宇泰公司名义中标嘉祥县迎风路人行道铺装和给排水施工工程。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宇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2012年5月28日,宇泰公司与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7日,经嘉祥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该项工程款审计审定为5,065,862.7元。第二、涉案工程款5,065,862.7元先后汇入宇泰公司账户。其中,***直接领取工程款2,100,262.7元,余款2,965,600元,扣减宇泰公司的管理费124,899.07元(506*0.25%)、扣税款139,700.93元,经***同意后,由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领取2,70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065,862.7元。因此,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取完毕,宇泰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领取涉案工程款,不仅经***同意,而且郭某、阚某、王永存、渠慎法还是***的合伙人,其中渠慎法还兼任会计,所以,郭某、阚某、王永存、渠慎法在宇泰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根据原告与郭某陈述的事实,本案纠纷是原告和郭某、阚某等人因分割涉案工程款所产生的争议,并不是因为宇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综上,涉案工程款已经原告及原告同意的其他合伙人全部领取,宇泰公司并不拖欠涉案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主体适格。证据2即提交编号(2012-SG-024)《嘉祥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据3即《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投标、承包嘉祥县迎风路人行道铺装及排水工程。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4月26日中标嘉祥县迎风路人行道铺装及排水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以被告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工程量以最后决算量为准,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设立本工程专用银行账户,工程款专款专用,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提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前,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嘉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内容为人行道铺装、雨污水、绿化、强弱电及给排数;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45天,合同价款4,666,6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当年付总工程款的40%,完工第二年支付总工程款的30%。完工第三年支付总工程款的30%以及其他事项,并为涉案工程设立专用银行账户。证据5即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张,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开设银行专用账户的事实。证据6即收条1张、个人业务转账回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5张,现金支款单4张,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自原告承接该工程以来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垫付部分工程款1,361,111.5元的事实。证据7即收据3张、领款单1张、现金缴款单1张,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国管招标(北京)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36,000元的找招标代理费,并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10,600元、管理费120,000元等费用,以上共计166,600元。证据8即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制度报告表1张、迎凤路工程议价单2张。证据9即关于迎凤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申请1份、证据10即嘉祥县审计局嘉审投通(2013)73号《审计通知书》1份、证据11即嘉祥县审计局嘉审投报(2014)1号《审计报告》1份,8-11号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和合格之后,嘉祥县审计局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65,862.70元。截止到审计日,已经通过县财政局拨款的方式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证据12即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5379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据13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4即青隆村镇银行往来凭证1份即数额为64,649元,12-14号证据证明以上观点以外,原告通过开具的工程专户共计收取涉案工程款2,100,262.70元,根据被告开庭自认,剩余工程款2,965,600元已经由嘉祥县财政局全部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扣减管理费208,462.7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757,13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中的人行道绿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翠荣。因被告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向案外人支付绿化工程款,案外人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欠付案外人李翠荣的绿化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后,案外人李翠荣申请强制执行后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扣划相应工程款。证据15即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峰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20日通话录音2份(附书面内容)、短信截图3张,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翠荣案件判决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16即原告与被告主张的合伙人渠慎法的视频录像1张,及整理的谈话内容书面文字,和渠慎法向原告出具的嘉祥支出情况证明1份,郭某与王永存的电话录音1份(在光盘内),证明渠慎法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其保管的原告的会计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由阚某取走,且在案外人李翠荣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案件二审开庭前以签名的方式在上述会计凭证中,伪造合伙人的身份。证据17即收支条、支款条各1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向其雇佣的会计渠慎法支付工资的事实,渠慎法是原告雇佣的临时用工,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18即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银行专户注销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租赁郭某的车辆并支付3万元的租车费用,郭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同时,阚某陈述郭某与解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解某在没有向原告核实的前提下,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郭某支付大额工程款不具有合法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合伙人推举的原告,是与宇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投资的是10万元,其他的费用应属于合伙人共同的投资资金。对证据7、8、9、10、11、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录像内容是原告与合伙人间产生的争议,与被告及本案均无关,也正是由于原告及其他人之间存在纠纷,才引起本案的发生,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的全部资料都由阚某拿走,证明阚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争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是该证据从原告陈述的情况上说,渠慎法是原告的会计,渠慎法作为原告的会计从宇泰公司领款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会计也是职务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8,因录音没有记载录音的时间、地点、对话人、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真实,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阚某、郭某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他们合伙人之间的账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且该证据无法推翻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录音所陈述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渠慎法的工资条,如果阚某、郭某也是跟随原告打工,也应当有阚某、郭某的工资条,所以原告提交的渠慎法的工资条也是最近才打的,以前就没有该工资条,现在合伙的账目都由阚某保管,如果不是合伙的话,阚某也不存在保管工程账目的问题,即使渠慎法给其打工,原告也承认渠慎法是他的会计,会计从宇泰公司领取款款项也具有法律效力。总之,这份录音能够证明合伙人之间有纠纷,与宇泰公司无关。郭某领款也是原告安排的。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6,被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7,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渠慎法作为会计支付工资的凭证,而非原告支付渠慎法的工资凭证,因此,原告仅该证据欲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向其雇佣的会计渠慎法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8,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阚某、郭某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租赁郭某的车辆并支付租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证据1即领款单、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交税明细、付款明细复印件共计28张,证明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10月由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共领取2,701,000元,缴纳税款139,700.93元,应付管理费124,899.07元(506*0.25%),以上合计2,965,600元,加上原告领取的2,100,262.7元,合计5,065,862.7元,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据2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0月16日郭某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光盘2张及整理的书面文字4页,证明原告与阚某、郭某等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原告安排被告向阚某、郭某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让郭某安排他人领取涉案工程款,各合伙人自收取投资款的事实,证明本案系原告与阚某、郭某等人因分割涉案工程款所产生的争议,并不是因为宇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证据3即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王永存、渠慎法委托阚某领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即阚某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0月21日合伙人阚某承诺涉案工程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迎凤路建设工程的所有费用结清,今后若发生与该工程相关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我们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与宇泰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汇款账户中名备注为郭宝宝的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被告称的4名合伙人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另外4人存在合伙关系,其向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支付打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支付的原告工程款,对其4人领取的数额无异议,但是不能按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交纳税款的数额及管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本人领取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录音中原告明确询问郭某,阚某在领取涉案工程款时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同时该录音主要体现的是日本沟工程的结算问题,并没有反映原告与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存在合伙关系。对2019年10月16日的录音,原告明确表示向郭某支付的是工资及租车费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对证明观点也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领取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付清。经审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原告也有异议,但结合原告认可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4人领取的数额、税款的数额、管理费的数额、原告领取的数额,本院能够确认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共领取2,701,000元,缴纳税款139,700.93元,应付管理费124,899.07元,原告领取的2,100,262.7元,合计5,065,862.7元的事实。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虽系复印件,原告也有异议,但结合证人阚某的证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也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郭某、阚某、解某出庭作证。

证人郭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一直干被告公司的活,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工程中和原告系合伙关系,与阚某和原告共同中标的涉案工程,共同投资干这个工程,我们中间又找了一个合伙人渠慎法,涉案工程干到70%的时候又找了王永存作为合伙人,在干活期间我们在一起与阚某、原告三人商议与公司签订合同,我们都在工地忙,然后原告就去签订的合同,这个工程干到20%的时候才和公司签订协议。原告要走工程款210万以后,原告不给我们合伙人,经过我们多次催要,原告给我说:我是老一,你是哥,你是老一,你来处理后续工程款的问题,我就不再参与了。他又给公司的打了电话,又给公司说的。我们共领取工程款2,701,000元,是我们合伙人领取的金额,付款账户中户名为郭宝宝的是我的孩子。在2018年与原告有个通话记录,记录中谈到的涉案工程,是原告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后来我们查到原告在嘉祥县开了一个账户,然后找到原告,然后给原告商议,原告说后续的钱由我全权负责。我从公司领取的钱里面没有扣除40,000元的租车费,我们是合伙关系,我们都有车,没有租车费。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我们是20多年的同事关系。涉案工程我投资了10万元现金,向原告支付的,没有收据。施工协议书是在工地上商议让原告去签订的。委托原告去签订协议没有书面委托。向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是原告给我打完电话后,又给被告公司打的电话,说以后的工程款都由我全权负责。通话录音中后续工程款的事由其全部负责包括领取。原告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说了,我们找不到原告,见不到原告,所以委托书中没有他的签字。

证人阚某陈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之前干过被告公司的项目。与原告等人合伙建设涉案工程每人投资10万元,因为资金紧张,渠慎法、王永存又加入的。原告前期从被告公司领取210万元,后期是公司领取的,有我领的,也有郭某领取的。我们领取该款是原告同意的,是因为我们都给原告要钱,后来原告说他不管了,让郭某处理这个钱,然后原告说给公司打电话了。(看过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后说)我们合伙人领取的金额是2,701,000元,付款账户中户名为郭宝宝的是郭某的儿子。(看过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委托书是真实的,是我交公司的。与原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我们都认识,都熟悉就没签。涉案工程我投资了10万元现金,向原告支付的,没有凭证。除了这10万元外没有其他的投资。除了10万元外我领取了工程款100多万元,是往我银行卡里打的。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没有我签字,因为是我们三个人让原告去签订的。委托原告去签订协议没有书面委托,只是口头上。向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时候经过了原告同意。因为原告已经同意我们领款了,所以书面授权委托书上他就没签字,因为原告给被告打完电话了。

证人解某陈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是被告公司的会计。签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是中标后过了一段时间签订的,是原告他们合伙中的标,一年前,我给原告打了两次电话都说没给钱,后来郭某去公司说去嘉祥查了给了200多万元,全部让原告领走了,公司里没有经手一分钱,再后来,他们就去公司去要,与原告三四年没有见面,后来让郭某看着处理,后来来了钱,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让郭某和小阚看着处理这些工地上的事。意思就是工地上的事他拿完之前的200多万元后,以后的事情就不管了,因为后来的200多万元是打到公司来的。后来的200多万元是原告打电话了,然后原告与小阚、郭某通话了,所让他俩看着制,不然这个钱不敢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公司从事会计是从2007年开始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之后宇泰公司是否与其他郭某等人签订过补充协议我不清楚。第一次钱来的时候,我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一直说没有来钱,但是实际是已经给钱,因为该钱没有通过公司账户,我们不知道。向郭某他们拨钱的时候给原告打电话了,没有录音,因为都觉着关系都不错。郭某要求拨付工程款时没有出具原告签字的委托书,只是打的电话。没有向我出具书面合伙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因为郭某及解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两人明确表示没有签订过书面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解某作为从业10多年的会计,在拨付大额工程款的过程中没有核对合同向对方及收款方的身份信息,明显违背财务会计制度及日常常理,阚某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但没有书面证据,同时,结合阚某领取的1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与前期投资明显不成正比,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和郭某的通话记录相符,证明证人从宇泰公司领取工程款是原告安排的,领取工程款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载的内容相佐证,能够确认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从被告处领取2,701,000元经过了原告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宇泰公司经协商约定***以宇泰公司的名义投标并承包嘉祥县迎凤路人行道铺装及给排水工程。2012年4月26日,***以宇泰公司的名义中标嘉祥县迎凤路人行道铺装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宇泰公司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宇泰公司将嘉祥县迎凤路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工程名称嘉祥县迎凤路铺装及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以宇泰公司与业主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工程量以工程最后决算量为准;工程标准合格;付款方式:宇泰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以宇泰公司的名义设立本工程专户;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宇泰公司专款专用,宇泰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提取管理费后全部付给***使用工程款。2012年5月28日前,***以宇泰公司的名义与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宇泰公司的印章和嘉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印章。后(原告以)宇泰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设立了涉案工程的专户。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嘉祥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审定为5,065,862.70元,其中绿化工程被审定为333,079.62元。后,***通过宇泰公司的专户收到涉案工程款2,100,262.70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全部支付给宇泰公司。嘉祥县审计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嘉审投报[2014]1号审计报告载明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竣工。

另查明,原告认可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从被告处共领取2,701,000元,缴纳税款为139,700.93元,管理费为124,899.07元,原告领取的2,100,262.7元的事实。

2018年12月25日,***在郭某与其电话中说:上一次您与阚某去领钱的时候,小芝和小付的,您给人家处理处理。别管是小阚也好,是你也好,您光领出钱来,人家后来补苗子的那个钱,您给人家点,您不能一个劲的那什么(意思不能不给)?郭某说:这都是小阚领的,你得找他。***说:没有你,他能领出来喽?,小阚他能不听你的,他不听我的,他得听你的。郭某:他听我的?***:你这个事你得给他处理处理去,您领出来将近200万啦,您不能都装进您腰包里。郭某:你问小阚拿走之后,都是小阚落落的。***:他拿走谁允许的,谁写的条子。您都在那里打的条子叫小阚领。再一个我不让小阚领的话,你亲自还给我打过电话来。郭某:多咱给你打电话叫领的?***:上一次您领钱时,你没给我打?。我说你要是不给我打,我不会给化峰的媳妇说让他领。李化峰的媳妇说了,郭某和小阚他俩都在这里来。郭某:逮那里,我要我的钱,我不管,别的钱小阚处理。***:你要你的钱,我给你说哥,你只要不少领也行,但是你别让出力干活的,人家补苗子、治啥的,后来人家又弄的那个什么的钱,人家该的工人毛包。他要是真要起诉的话,起诉我,你想想李化峰他能跑喽呗。你说我给他联系能说清这个事喽呗,您在一块商量的事。我给你说,我就是知道,为啥,老家的事小芝和小付一个劲的光嫌挣的少,所以说我说领个熊钱给猫屙屎的呢,你那边本给了您,所有的钱都给了您本,还都嫌自己拿的少。实际上目前拿的最少的,第一把一百万之后在那里分,就是说都还清本了不?郭某:第一把我没见一分钱。***:第一把因为你投资的钱,人家老渠给你贷的款,你问老渠给他还了呗。郭某:不是,你问问老渠是谁还的钱,还还了?老渠,我贷完,我接着从这边磨钱(借钱),我把这钱我早还罢了行呗。***:你的单子也给你了耶,哪一回您兄弟不把您的钱都给您。郭某:您剋喽一年多,我都没见钱,您把钱分走。***:我到后来我没法了,我一看您都争的,都嫌我在中间做的不好,我放手就完了呗,您说叫谁领,叫谁领。你是个当哥的,只要你点头我就没啥意见。郭某:你要说老渠的个钱是那边还的,我这就给老渠要那个10万。我很简单了你知道不,你要是说给老渠还了。不能还双份的。逐雨哲:不是,你的个钱是俺嫂领走的,从翟华那里拿走的。郭某:那是一年以后了。***:别管一年以后,您这个给小阚,您把钱领走之后。郭某:这个我也没领走,我就拿走,说好给我多些我拿多些。***:给你了多些?郭某:永存俺都是般多的。***:多些?郭某:一个人不到贰拾万。俺就要这些,别的俺啥也不管。有协议啥事都是你处理去,出了事也都是他来承担,俺啥都不管。俺就说把本给俺再给俺多少钱。逐雨哲:你既然给他们商量了,我给说您上李化峰那里领去,我给你说,我没说不叫您领不?郭某:因为领我得拿走我的钱,我就不管。我当时。***:我没说不让您领,但是呢您得把人家干活的钱给人家。我给你说,您是当哥的,虽然说我是一把手,我那一回不把你当成一把手。郭某:干活的钱我也可以给,我也可以给小阚说,因为这个事你没给我说。***:我那一回不把你当成一把手。郭某:把我当成一把手之后,把我搁到最后。行行行,我问问吧。再一个日本沟上的事你弄准,是不是他们确实们说的把钱给你了。***:还没审计完来。2019年10月16日,***在郭某与其电话中问郭某是否领取了租赁费,郭某说没有,并告之如果郭某要了4万多元的租车费,原告的车也成租赁的了,郭某就成打工的了。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宇泰公司的名义投标并承包了嘉祥县迎凤路人行道铺装及给排水工程,涉案工程款共计5,065,862.7元,其中,原告领取了2,100,262.7元,剩余的工程款2,965,600元支付给被告宇泰公司及被告宇泰公司扣除缴纳税款139,700.93元、管理费124,899.07元后将下剩2,701,000元支付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领取的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从被告处领取的2,701,000元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7,137.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案中案外人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从被告处领款时征求了原告的同意,且原告把郭某当成一把手,并对郭某安排去被告处领款也没啥意见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结合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案外人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从被告处领取2,701,000元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主张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从被告处领取2,701,000元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阚某、郭某、王永存、渠慎法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被告除按约扣除税费、管理费外,已将涉案工程款向原告及经原告同意向他人支付完毕,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757,137.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757,137.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刚

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

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