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玉玲,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陕西省周至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胜公司承包了陕西冠诚实业有限公司冠诚.九鼎国际(公馆)项目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从中胜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2015年2月起***雇佣***干活。2017年10月19日,***在穿消防烟感线下梯子时脚踩空摔落坐在地上放臵的烟管上致下体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断裂、尿道海绵体断裂、会阴部撕裂伤、双侧阴囊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形成、中度贫血,住院39日,医疗费66972.65元***支付。2018年5月3日,***入住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住院13日,住院、门诊医疗费8516.71元***支付。另,***支付担架服务费60元、急救费190元、门诊医疗费4072.19元;2017年12月7日***与***协商支付***2017年10月19日之前的工资2550元、护理费5000元、出院后90日生活费4500元;***住院期间,***给付***妻子4000元、***预交医疗费退款27.81元***持有;***出院中午用餐200元、专车护送费300元***亦已承担;***女儿郭宇瑶2016年4月19日出生。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尿道断裂并行吻合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60日;***申请对阴茎勃起功能、伤残程度(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无相关技术条件,***自行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尿道、球海绵体断裂”与“阴茎勃起轻度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伤后150日、护理期建议伤后60日、营养期建议伤后60日,建议后续非创伤性治疗半年、后续治疗费27000元。庭审中,***坚持诉讼请求,***坚持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诉至原审法院称,2017年10月19日,其在西安市未央区***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时,因梯子未固定从梯子上摔落,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后被工友王建伟送至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39日。出院后,其继续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仅支付部分费用,就赔偿问题臵之不理。中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赔偿医疗费8516.71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2200元(7200元-已付5000元)、交通费3270元、住宿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266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9.75元、后续治疗费2.7万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910元,合计436940.46元;2、中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中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其得到工程后将一部分交由***完成,至于怎么完成其不予指示,故其与***属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要求其赔偿无依据。即使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从事该工作多年,施工时不固定梯子、不系安全带、下梯子时打电话等导致摔落,存在明显过失和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中胜公司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期,但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从事消防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下梯子时脚踩空摔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已从事该项工作有一定时间,工作经验相对丰富,此次摔落受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故由***对其所受伤害承担10%责任。中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问题:1、凤城医院住院医疗费66972.65元、担架费服务费60元、急救费190元、门诊医疗费4072.19元、交大二附院医疗费8516.71元,合计79811.55元;2、误工费,***主张每日以170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主张的标准为准150日误工费为2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日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每日100元计算60日护理费为6000元;5、营养费,按每30元计算,60日营养费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虽为农业家庭人口,但在西安工作生活,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伤残赔偿金为206577.8元(666380×0.31);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59.75元(10071×0.31÷2);8、交通费,应以***一人治疗、复查、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为准,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9、住宿费132元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11、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以鉴定报告确定数额为准;12、鉴定费18910元,以票据所载数额为准;以上费用合计398491元,***承担39849元,***承担358642元。扣除***支付的医疗费71294.84元、给付的护理费5000元、生活费45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医疗费退款27.81元,***还应给付273819.35元。***出院***支付的午餐费及专车护送费共计5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不再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3819.35元。二、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33元,由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21元,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1、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并未经质证等。2、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3、鉴定人无鉴定资质。4、***受损害以前其阴茎功能如何不能确定;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依据。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提供的证据皆印证***为农村村民,并未提供其在西安工作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相关社保证明及纳税记录等,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对其所受伤害承担10%责畸轻。1、***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是因为***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和防范风险责任“脚踩空”而发生的,其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2、***对其损害的扩大具有故意。***故意未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延误治疗时机,势必导致其损害后果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本案中,***从事的是安装消防设施工作本身,其仅获取劳动报酬,无需提供交付工作成果所需的实物性资料,亦无需对最后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故***与***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原审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正确。本案证据显示,***长期以城镇务工之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依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作为涉案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对雇佣劳务人员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设施,而本案正是由于安全保障设施的缺失,才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审将大部赔偿责任归责于***亦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预交的5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凡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