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与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中胜宝鸡分公司)、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18民初5041号******
原告: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西省宝鸡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与被告*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中胜宝鸡分公司)、被告*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及中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281545.38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损失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为5839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签订《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宝鸡石鼓山太阳市”项目提供价值为290118.24元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提供相关设备,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81545.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持前诉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以上请求。******
两被告均缺席未作答辩。******
本案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06098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供货单9*,总价值为877405.9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价值为877405.98元的货物;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4、原告送货清单6*,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供货,有被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货品直接送达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部分货品直接送达被告中胜公司。两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1-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供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2014年双方签订《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载明:“需方:*西中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供方: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编号:1406098……项目名称:宝鸡石鼓山太阳市……1、智能光电感烟探测器JTY-GD-ZM992……四.需方收货后应对货物品种等按合同和发货清单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应在货到后十日内通知供方。付款方式:货到现场1月内付清当批货款。五.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因故不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在十天前提出书面协商意见,否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章):*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供方: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家兴。”原告特灵公司与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分别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供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总价值为877405.98元,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95860.6元,尚欠281545.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持前述诉称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供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扣除其已付货款595860.6元,其应支付剩余货款281545.38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中胜宝鸡分公司系被告中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胜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胜公司给付下欠款项281545.3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胜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特灵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1545.38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