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3民初627号
原告:孔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孔强与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胜公司),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181元(从2015年9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算至2018年2月24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第一被告承包的金台大道23号宝鸡世纪荟萃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总造价为700700元,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5日,根据工程进度第一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4464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第一被告又承包了百翠园B区安装消防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411797元,并竣工验收。该工程款以现金、银行转账及经原、被告协商以施工单位定房冲抵部分工程款,现该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两个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是原告确是实际施工人,两个工程分别结算。第一笔工程款并未结清,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总公司,第一被告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书证。证明原告为世纪荟萃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2月开工至2015年9月5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00700元。
2、结算单、人工费支付表。证明被告就世纪荟萃酒店项目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600元及逾期利息。
3、施工单位顶房冲抵工程款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将百翠园44-01-04房屋以281709元冲抵原告部分工程款。百翠园项目工程总造价441709元,其中除过抵房款的281709元,被告又于2015年6月8日以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该项工程款已结清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不能相互冲抵。
4、百翠园B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声明(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承包了百翠园和世纪荟萃两个项目,第一被告将原告施工的两个项目的工程进行了合并结算,导致第一被告并未付清原告工程款。
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答辩称,世纪荟萃工程2015年9月5号结算,到现在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世纪荟萃工程已经结算完了,百翠园工程和本案无关。
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系依法独立注册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应诉,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案涉工程与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独立应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去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该3组证据并非原告所述系从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予以认定,对委托声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从案外人陕西新旗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世纪荟萃广场A区智选假日酒店大厦消防工程,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孔强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00700元,实际按70万元结算,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就该工程已付446400元,尚欠2536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将百翠园44-1-04号房屋以281709元抵付了世纪荟萃广场A区智选假日酒店大厦消防工程余款,超付部分28109元。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从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百翠园B区48#、52#楼及B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孔强进行施工,该项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及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孔强从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分包了两个工程,其中世纪荟萃广场酒店消防工程已经过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00700元,实际按70万元结算,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就该工程已付446400元,尚欠25360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陕西中胜宝鸡分公司将百翠园44-1-04号房屋抵付作为原告施工的宝鸡世纪荟萃酒店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该房屋以281709元抵付了世纪荟萃广场酒店消防工程余款,超付部分28109元。原告所施工的百翠园B区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认为该房屋系抵付的百翠园B区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百翠园B区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欠款253600元及逾期利息3018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原告孔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