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6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举能,系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王锋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浩公司)因与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租赁站(以下简称百盛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828号民事裁定及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1、2019年4月2日,被申请人以完善公司手续为名,让申请人签认双方早在2017年初就签认的东西,申请人未签日期,但注明只确认以上数量;2、违反了双方一方出票,一方还旧物的约定;3、将此表的填写日期,又二次确定为终止租赁日期。故被申请人伪造签字和篡改丢失材料确定日期及签字日期后又添加数字,还有计算上故意加大金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4月2日赔偿明细表上丢失材料的数量与在用数量完全一致,但是被申请人却还主张租赁费,显然重复计算。经审查,2017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百盛租赁站诉申请人悦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68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前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租赁费,其他内容未作处理。因此申请人再审主张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秀艳
书 记 员 赵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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