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鑫,北京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法扬,北京滕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花乡花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7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花乡花木公司。
2.申请号:40237256。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3504-3505;3507-3508;3501;3503;3506群组):初步审定的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被驳回的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佛山市陈村花卉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666138。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群组):广告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79700号《关于第40237256号“花卉嘉年华FLOWERCARNIV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花乡花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花乡花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花乡花木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花卉嘉年华”和英文“FLOWERCARNIVAL”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花卉世界网”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花乡花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花乡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乡花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花乡花木公司的使用已经与花乡花木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之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至本案诉讼中,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截至本案诉讼中,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花乡花木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花卉嘉年华”、字母“FLOWERCARNIVAL”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花卉世界网”及图形构成,“世界网”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显著特征较低,故“花卉”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标志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引证商标的具体情况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花乡花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引证商标处于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花乡花木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花乡花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