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花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提交的视听证据及电子数据证据是真实的,花乡花木公司提交我2019年4月、5月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其公司制作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系我被花乡花木公司胁迫签字的,我在2019年5月5日快下班的时候被花乡花木公司要求在类似合同的文件填入个人信息并签字。
花乡花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乡花木公司支付扣押的电动车充电卡押金及充电存款300元、住宿押金150元、外出午餐费304元、支付用于购买必要办公设备的费用874元;2.判令花乡花木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3.判令花乡花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判令花乡花木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工资差额1451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花乡花木公司支付:1.支付扣押的电动车充点卡押金及充电存款300元、住宿押金150元、外出午餐费304元、支付用于购买必要办公设备的费用874元;2.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工资差额14519.02元。2020年3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7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主张其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在花乡花木公司工作,花乡花木公司应退还其电卡押金及充电存款300元、住宿押金150元、外出餐费304元、办公设备费用874元;花乡花木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花乡花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花乡花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应支付其工资差额;并提交电动车充点卡、《员工退宿登记表》、5月9日其与花乡花木公司工作人员陈晓敏的通话录音、4月28日与朴明江聊天截屏、购买显示器、键盘的京东截屏、5月7日与王彦平录音、5月20日与王彦平录音、5月20日与王彦平微信截屏、联通、移动通话记录、2019年5月5日与朴明江微信截屏、2019年5月5日与孙慧微信截屏、2019年5月9日与花乡花木公司办理入职员工电话录音、***的户口本复印件、***妻子社保缴费记录、***孩子的作业本、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学费收据、***孩子的住院证明、4月11日面试邀请截图、钉钉软件查询的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对外投资信息截屏、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51job招聘园林项目经理信息截屏、4月12日与李跃生的微信聊天截屏、4月25日与武少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月5日与孙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月6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5月6日个人加班申请表、5月8日、5月10日与陈晓敏的微信截屏、部分工作内容、加班微信截屏、5月8日“离职单”签字现场录音、5月8日8时与陈晓敏录音、5月8日11时与陈晓敏录音、5月8日14时与陈晓敏录音、5月8日与陈晓敏录音、5月9日与陈晓敏录音、5月12日与杨薇的通过录音、5月6日与李征的通话录音、5月6日与王翠林的通话录音、5月20日与王翠林的通话录音。经质证,花乡花木公司对电动车充点卡、员工退宿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看不出***主张的金额,以其公司核实为准;认可陈晓敏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4月28日与朴明江聊天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朴明江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购买显示器、键盘的京东截屏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向其公司申请购买;对5月7日与王彦平录音、5月20日与王彦平录音、5月20日与王彦平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王彦平原本是其公司的绿化工,不负责公司的财务、人事,不能证明加班情况;对联通、移动通话记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9年5月5日与朴明江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9年5月5日与孙慧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孙慧原系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对2019年5月9日与花乡花木公司办理入职员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的户口本复印件、***妻子社保缴费记录、孩子的作业本、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学费收据、住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4月11日面试邀请截图、钉钉软件查询的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对外投资信息截屏、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51job招聘园林项目经理信息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待遇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对4月12日与李跃生微信聊天截屏、4月25日与武少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月5日与孙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李跃生、武少华是公司员工;对5月6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5月6日个人加班申请表均不认可;对5月8日、5月10日与陈晓敏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部分工作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本人制作;对加班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月8日“离职单”签字现场的录音、5月8日8时与陈晓敏的录音、5月8日11时与陈晓敏的录音、5月8日14时与陈晓敏的录音、5月8日与陈晓敏的录音、5月9日与陈晓敏的录音的完整性不确定、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5月12日与杨薇的通话录音、5月6日与李征的通话录音、5月6日与王翠林的通话录音、5月20日与王翠林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花乡花木集团主张其同意退还***电卡押金20元、电卡余额57元、住宿押金120元,对外出餐费和购买办公设备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其已经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并提交2019年4月、5月工资表和考勤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钥匙、餐卡押金收据、电卡押金收据、电卡充值收据、加班审批规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栏填写为“个人原因”,并有***签字,该页底部载明:“离职员工对以上解除方案无争议,确认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确定与企业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其后有***的签字及填写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书》中显示,甲方为花乡花木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月工资为4800元,第7页乙方签字处有***签名。钥匙、餐卡押金收据显示金额为120元,电卡押金收据显示金额为20元,电卡充值收据显示为金额为57元。经质证,***对2019年4月、5月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认可,对《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不认可,但认可其上签字为本人所签,对《劳动合同书》不认可,但认可其上签字,对钥匙、餐卡押金收据、电卡押金收据、电卡充值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上签字是本人所签,对加班审批规定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花乡花木公司提交的钥匙、餐卡押金收据、电卡押金收据、电卡充值收据上本人签字认可,法院对上述收据予以采信。花乡花木公司同意退还***电卡押金20元,电卡充电存款57元,住宿押金120元,法院不持异议,***诉请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其外出午餐费及购买办公设备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在花乡花木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其要求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本人签字认可,法院对申请表予以采信,该申请表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个人原因,***虽主张花乡花木公司采取强迫手段让其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花乡花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与花乡花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电卡押金20元、电卡充电存款57元、住宿押金1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李跃生、朴明江、陈晓敏等人微信号截图及二标段南厢片区养护群、南苑队养护片区群两个微信群二维码名片截图,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证据来源真实;此外,***提交其孩子病历资料,证明其不可能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称劳动合同所载工资标准不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花乡花木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两份证据均无关联性。经本院查明,***认可已收到花乡花木公司返还其的电卡押金20元、电卡充电存款57元、住宿押金1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主张花乡花木公司支付其外出午餐费及购买办公设备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上诉称其受花乡花木公司欺诈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花乡花木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故其上诉要求花乡花木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花乡花木公司采取强迫手段让其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个人原因,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上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上诉主张花乡花木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