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宁,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庄绪善,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味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没有明示改判的实体法律依据,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且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重大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错误且未查明合同主体并非案件当事人,未查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内容错误。二审判决无端忽视再审申请人已经证明的非常明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坤鹏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超过上诉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案涉三方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花木公司发生效力问题。经查,任军、何婷婷系花木公司的员工,三方协议有任军的签字,而花木公司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亦有何婷婷、任军的签字,结合森林公园项目的经理何婷婷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三方协议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坤鹏公司有理由相信任军有代理花木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的权利,故该三方协议有效,其对花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花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115万元款项的责任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未依约支付苗木款、劳务费和材料款,花木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故花木公司应对该11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妥。花木公司所提二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且超出诉讼请求以及***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均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花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