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庄绪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味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北京德味瀛商贸有限公司推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男,女,北京德味瀛商贸有限公司推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坤鹏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花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鹏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花木公司与***共同向坤鹏公司支付苗木款、劳务费、材料款共计115万元,并共同支付利息;
花木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就应维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判决违约方花木公司和***继续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坤鹏公司未举证证明花木公司和***之间存在到期未结清款项为由,驳回坤鹏公司对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三方协议》约定***、花木公司对135万元项目款对坤鹏公司有共同付款义务,且该共同付款行为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三方协议》内容能够充分证明2020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时,***与花木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未结清款项,且金额应大于拖欠坤鹏公司的135万元项目款,该协议还证明未结清项目款不但有花香城市森林公园和刘孟花园,还有其他项目工程,在2020年10月16日录音中何婷婷也有提及,即使花木公司与***在一审诉讼前已经结清全部款项,因该结清行为发生在三方协议签订后,花木公司明知该行为会影响三方协议的履行,却故意为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花木公司承担其与***之间结清款项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经结清项目款项。
***针对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金额不同意,但是让花木公司支付的意见同意。
花木公司针对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认可三方协议的效力,任军没有权利代表花木公司签订该协议,不同意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三方协议的内容执行,***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工程款余额应该由花木公司支付。结算过程中,***和花木公司的金额确定不了所以杨来邦的金额也确定不了,***也不知道要给坤鹏公司多少钱,花木公司这边有很多的扣款,所以花木公司这边跟***也没有完成结算,花木公司公司那边是有***的余额款的。
坤鹏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坤鹏公司要求花木公司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撤销对***的判项。
花木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当庭变更的请求与上诉期内的上诉请求完全不一样。其明确的上诉请求超过上诉期内提到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范围是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本人出庭进行应诉,***认可与花木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所以现在代理人的主张花木公司不认可,应该以***本人陈述为准如果法院认为上诉请求是在本次审理范围内,花木公司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花木公司公司和坤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审理能确认花木公司和***之间已经支付完毕。
坤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木公司向坤鹏公司支付苗木款、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15万元;2.判令***、花木公司向坤鹏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到款项给付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甲方)与坤鹏公司(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采购苗木清单及价款见附件:总价人民币大写三百三十二万元整。1、本合同单价为苗木的到场价,即包括苗木种植和支撑。(刘孟公园及慢行地块)……四、2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及时将当前实际发生的苗木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后经甲、乙方协商2020年3月30日前已收到乙方付款1780000元(慢行地块已结算2394044元),甲方通知乙方对刘孟公园死树补种时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次苗木款540000元,死树可同等价值更换,品种以附件为准或与清单数量不符的品种可进行单价扣除或更换,乙方负责提供苗木甲方自行种植,第三次剩余款项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向乙方分批次付款1000000元。落款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双方均认可该日期为误写。坤鹏公司、***均认可坤鹏公司在刘孟公园、慢行地块(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东区3期、花香城市休闲森林公园一期)进行施工。坤鹏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收到曲阳浩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附言备用金),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刘金梅汇款5万元(附言苗木),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陈宁汇款20万元(附言苗木款),坤鹏公司自认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坤鹏公司的工程款,***不认可,其认为上述款项系其提供给坤鹏公司的借款。
坤鹏公司主张各方当事人因涉案项目款项支付产生争议,三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2020年10月16日,花木公司(发包方)、谊诚曲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曲阳公司)与坤鹏公司(施工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经三方友好的协商,承包方对花乡城市森林公园和刘孟公园两个项目产生的苗木款、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35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分期付给施工方。于2020年10月30日向施工方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其余款项115万(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由承包方于2020年12月31日向施工方结清,剩余款项如果承包方不能给予施工方支付,由发包方负责从承包方别的项目款里支付给施工方全款结清。”落款发包方负责人处有任军签字字样,承包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字样,施工方负责人处有杨来邦签字字样,并加盖有坤鹏公司的公章。坤鹏公司主张何婷婷、任军代表花木公司在森林公园项目以及刘孟公园项目履行职务,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森林公园和刘孟公园两个项目的款项金额达成一致,根据协议,花木公司、***应共同向坤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为证明上述主张,坤鹏公司另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中,何婷婷说“这事啊你们得三个人合在一起,是在花园公园这项目上有问题,所以这事儿得你们把这事给捋平,然后赶紧做就完事了”,任军说“行吧,嗯”,何婷婷说“你们形成一个结果,白纸黑字,三方签字,大家都认同的东西,咱把这事往下推就完了。是说是由我们给他拨还是***给他们拨,大家三方都认了是吧……反正这个事今天晚上务必我要一个三方签字的东西给我”“我也说明白态度了,从我们公司角度上来说,肯定是要积极处理这个事情。但是我也说的很清楚,你说的这么多钱,这是你跟***谈的,你跟我之间其实没有任何合同,对吧?其实说白了你就算是起诉我,你也起诉不着,为什么这么说?你确实是给他干活了,我承认在花乡公园,嗯,但是我们之间没有合同,但是我现在奔着是要把这个事解决了,对吧。所以说只要费用是三方都认可的,不再扯皮的东西,那该怎么走手续或者怎么往下推,我这边是推进的,这和我五月份跟你说的话是一样的。但是五月份之后我让你给我发东西,也没有往下推。那现在既然这个事拿到桌上来说了,从我角度上来说,我是要积极解决这个事情,你们三方签字了,比方说,***承认欠杨来邦十块,花木集团承认确实这十块钱是在这个事情上产生的,那好,***不给他钱,花木集团给,那行,将来的债权债务是我两的,就跟他没关系了,这咱三方签字确认好就行,至于这钱数必须得你跟***确认……”,杨来邦说“一直以来我就不知道现在是陈总跟咱们花木公司有什么,陈总是分包还是是咱们花木公司的人,我现在我到现在为止,我不大清楚这个事儿”,何婷婷说“就这个事情啊,就是说你跟他怎么聊,和他跟我怎么聊,其实之间也没有什么关系。我们只需要确定说你跟他之间的账双方认不认,他跟我的账,我们俩认不认,认完了之后,三角债就能说清了,对吧……就是这部分钱我给其实是我给陈总的,至于他找了您,还是找其他人来给我开票这个不是我关心的范围,但是我们俩人之间的合同以及我应该付你的钱那是一致的。就从合约上来讲,我们之前合约已经履行完了,嗯,所以说其实你最根本的应该是跟陈总那边确定好金额,确定好怎么支付,之后我再跟陈总谈这个事情,最终三方能够交圈这个事是最重要的……”。
花木公司系花香城市休闲森林公园项目(简称森林公园项目)总包。花木公司认可三方协议真实性,认可何婷婷系森林公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任军为项目的工作人员,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该协议并无公司盖章,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将项目分包给***,花木公司与坤鹏公司在森林公园项目仅存在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坤鹏公司与***就涉案项目的结算与其无关,三方协议和录音中,花木公司仅表示若花木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有结余,那么愿意积极处理***与坤鹏公司之间的款项问题,但经核算,花木公司已结清与***之间的款项,故其无法直接向坤鹏公司支付款项。为此花木公司提交合同一份,合同显示:2019年6月13日,花木公司(购苗方、甲方)与坤鹏公司(供苗方、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关于丰台区花香城市休闲森林公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订购苗木,苗木品种、规格、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最终金额按双方现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丰台科技园东区3期。合同落款甲方负责人处有任军、何婷婷的签字字样,乙方负责人处有杨来邦签字字样。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签署两份苗木确认单,价款分别为1001650元以及68万元,两份苗木确认单甲方代表签名处均有任军签字字样。坤鹏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8日收到花木公司的汇款分别为68万元、1001650元。坤鹏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慢行地块坤鹏公司是与***进行结算,***通过花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从花木公司获得工程款并单独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开具发票。
***认可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与花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在项目自己干过活,花木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与坤鹏公司无关,其与花木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完毕,关于未结算金额及对应项目,***未举证。
关于坤鹏公司与***之间款项,坤鹏公司主张,根据其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金额为332万元,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8日花木公司支付了168165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所以双方的苗木采购合同记载2020年3月30日前已收到178万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5万元。在2020年10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的时候,减免了部分款项,所以总金额为135万元。签订三方协议后,***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剩余115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坤鹏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均认可坤鹏公司在刘孟公园、慢行地块进行苗木施工,坤鹏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关于已支付款项,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花木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坤鹏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花木公司与坤鹏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实为代***向坤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坤鹏公司亦认可花木公司根据苗木采购合同向其支付的1681650元系履行其与***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另有三笔第三方向坤鹏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5万元,虽***辩称三笔款项系其向坤鹏公司的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其中两笔汇款备注亦为苗木款,故法院认定***通过第三方向坤鹏公司汇款35万元系支付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的工程款项。结合坤鹏公司与***的苗木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已付款情况,法院认定,***还应支付坤鹏公司115万元。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向坤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但坤鹏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花木公司是否应向坤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如上所述,坤鹏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花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坤鹏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实为花木公司替***向坤鹏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花木公司亦已履行完毕坤鹏公司与花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坤鹏公司以花木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要求花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坤鹏公司能否以三方协议向花木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对此法院认为,虽三方协议发包人处未有花木公司的盖章,但任军、何婷婷系花木公司的员工,何婷婷为城市森林公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坤鹏公司与花木公司的苗木采购合同亦由何婷婷、任军代表花木公司与坤鹏公司签订,另结合坤鹏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三方协议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坤鹏公司有理由相信任军有代理花木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的权利,故该三方协议有效。但结合三方协议以及坤鹏公司提交的录音,向坤鹏公司付款的义务人为***,仅在***未按三方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且***在花木公司的项目中存在未结款项时,花木公司才代***直接向坤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花木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并无到期未结清的款项,坤鹏公司亦未证明花木公司与***之间存在到期未结清的款项,***亦未举证花木公司具体欠付款项的金额及项目,故对坤鹏公司以三方协议为据要求花木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劳务费、材料款共计11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花木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9世界园艺博览会苏州牡丹花园建设工程合同、银行回执、支出审批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等,拟证明世界园艺博览会苏州牡丹花园建设工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2.2019世界园艺博览会AIPH花园建设工程合同、银行回执、支出审批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等,拟证明2019世界园艺博览会AIPH花园建设工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3.2019年留白增绿建设项目拆除增绿绿化工程合同、银行回执、支出审批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等,拟证明留白增绿建设项目拆除增绿绿化工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4.前述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录音中提到的AIPH和苏丹项目44万余元、留白增绿项目41万余元均已支付,***在花木集团的项目没有未结款项。坤鹏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的五份合同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花木公司仅提交了三个项目的结算及付款依据,未提交本案涉案项目的结算及付款证据,且从一审录音中看花木公司除上述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说明花木公司应支付的苗木款未全部结清。
花木公司另称,其一审中仅认可三方协议中任军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与花木公司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三方协议约定,承包方对森林公园和刘孟花园两个项目产生的苗木款、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35万元,分期付给施工方。于2020年10月30日向施工方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115万元由承包方于2020年12月31日向施工方结清,剩余款项如果承包方不能给予施工方支付,由发包方负责从承包方别的项目款里支付给施工方全款结清。现***未依约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115万元余款,坤鹏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花木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上述115万元款项的责任一节,花木公司虽不认可三方协议,但该协议有其工作人员任军的签字,而花木公司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亦有何婷婷、任军的签字,结合森林公园项目的经理何婷婷的录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对花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现***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花木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故花木公司应对该11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三方协议并未就花木公司的给付时间做出具体约定,故坤鹏公司要求花木公司给付其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对***支付苗木款、劳务费、材料款115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廊坊市坤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