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02民初504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XX、池力,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黄陂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8081372-9。
法定代表人林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工程学院。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72号。组织机构代码:42101022-3。
法定代表人潘慧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国锋,该院政法学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湖北工程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湖北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易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3月8日到孝感师范专科学校工作,该校于1993年6月更名为孝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00年3月更名为孝感学院,2011年12月更名为本案被告湖北工程学院。期间,该校成立孝感市新科实业建筑工程公司,原告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2009年,原告又由被告新科公司安排到其下属的租赁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初期,每天工作10多小时。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自己的缴费年限仅25年,遂于2015年12月21日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遗失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导致原告不能按照28年的工龄领取养老金,且没有为原告缴纳1987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6703.45元、赔偿原告因工龄减少导致少领养老金的损失37440元、补偿原告因未缴纳1987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41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社保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社保缴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
证据四、养老保险费补缴确认表、情况说明、就业登记名册、养老保险金核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及原告从1987年3月开始工作、因被告遗失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导致原告工龄自1990年开始计算的事实。
证据五、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前月工资为2420元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九张。证明原告高温作业的事实。
证据七、荣誉证书九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八、退休通知、退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
证据九、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该案的事实。
被告新科公司、湖北工程学院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其工资奖金均已结清;原告自1987年至1990年是临时工身份,被告不能提供其工资凭证没有过错;被告于2003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其退休前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科公司、湖北工程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科公司、湖北工程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科公司、湖北工程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足额缴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非原件,不能证明原告高温作业的事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可缴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为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原告***到被告湖北工程学院的前身孝感师范专科学校从事油漆装潢工作。1993年4月,被告新科公司成立,被告湖北工程学院将原告***安排到该公司工作。被告新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1990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工程学院经过确认,其于1987年5月参加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申报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2010年4月29日,被告湖北工程学院向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11位协议工来校工作时间较长,最早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已遗失,请求补办工龄认定手续,按已经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计算参加工作的时间。2010年5月5日,经孝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孝感市劳动保险局确认,原告***自199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应补缴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30日,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新科公司发出退休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退休,退休后每月养老金为996.50元。该通知附注基本情况注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0年1月,缴费年限为25年。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新科公司、湖北工程学院遗失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导致其不能按照28年的实际工龄领取养老金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015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所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与被告湖北工程学院经过确认,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5月,养老保险费应当补缴,此时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新科公司为其缴纳了自1990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期间其并未提出异议,其至2015年12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能依照28年工龄领取养老金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670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1987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补偿其损失4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月明
审 判 员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芸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