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
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黄三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
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浙0206民初4800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
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联络单,无法确认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在《施工员工工资表》
材料中,无法确定工资表中的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
合同关系,因此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与上诉
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否则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另根据《中华人
2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
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
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
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有
关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
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不动产即建设
工程所在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
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约定“协
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
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系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而被上诉人提
交了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方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
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
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3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仪
审 判 员 夏武余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