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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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化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公司、***、中化六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中化六建公司与铭瑞公司之间属于挂靠或者转包关系,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化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铭瑞公司,铭瑞公司又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新科公司施工。上述事实表明中化六建公司与铭瑞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就涉案土建工程而言,中化六建公司系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在一审中,该公司***瑞公司挂靠在其名下,如果属实,那么新科公司与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甲方应当是被挂靠的中化六建公司,其作为隐名主体,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二、中化六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铭瑞公司也未认可中化六建公司的主张,因此,中化六建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就涉案工程而言,无论中化六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还是转包人,其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铭瑞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化六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化六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新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中化六建公司并非发包人,不可对该概念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而且新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化六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铭瑞公司、***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工程款的支付事实。铭瑞公司、***对于新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即1237072元不予认可。铭瑞公司、***已实际支付或垫付工程款合计41485303元,除新科公司认可的已支付的2390886元外,还支付了227743元机械使用费、***预支的350198元、支付给***的土建施工人工费及材料费41440元、***公司支付的砂石款50491.50元;二、新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其虚构工程总造价7496235元,明知土建部分并非全部由其施工的,捏造事实,述称所有土建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另外,新科公司欺骗法院,隐瞒铭瑞公司已付款四百余万元的事实。
新科公司辩称,一、针对铭瑞公司、***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该理由不能成立。有关挖掘机和机械施工费,无证据证明,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并未直接载明相关费用的金额;二、铭瑞公司、***主张的***预支的款项无证据支持,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并非新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新科公司不认可其所签署的相关凭证;四、对于砂石款,并无证据支持,也未经新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相关收条中的签字人员并非新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五、新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掌握的证据提出相应的主张,无虚假诉讼行为,诉请的金额是根据工程款的大致金额与已经领取的金额估算出来的,最终的诉请金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
中化六建公司述称,一、对***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的账目,并不知情;二、有关新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与其无关。
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最终变更后):1.铭瑞公司支付新科公司工程款125387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铭瑞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62824元;3.***、中化六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司、***、中化六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中化六建公司与***元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签订《***元塑胶有限公司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化六建公司承包科元公司的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项目,项目内容为该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甲方(科元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配套说明书的工程内容。本工程包含土建(装饰)、厂区内给排水、暖气、管道、通风、炉窑砌筑、防腐及保温、电气仪表、机械设备、静止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等(不含消防),工期为138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2日,中化六建公司(甲方)与铭瑞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化六建公司将科元公司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工程项目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给铭瑞公司施工,开竣工时间与上述总包合同一致。结算方式为总价下浮的结算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结算的总价下浮4%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总价,并且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代扣代缴,由乙方承担所有税费,不计入下浮费率之内。乙方在未经甲方允许情况下不得进行分包,更不得转包,否则甲方将按转、分包价款的20%对乙方进行罚款,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3年6月6日,***代表铭瑞公司(甲方),***代表新科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新科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设备基础、机柜室、装置变配电及甲方委托相关项目,施工内容为(装置规划区域划分图)01-06区塔、管廊、设备、机柜室及装置变配电所以及配套单元的建筑结构(结构不包括成品钢结构安装)基础、建筑装饰、甲方委托相关项目。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和结算:在合同范围中施工内容的工作:甲方以业主及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基准,按其基准价的15%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含税金);所有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指定***为现场代表,指挥现场施工、协调各方关系,对乙方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检查。乙方所述施工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等物资的卸车、保管及服务为其施工所需应尽义务,该费用已包含在其工程造价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费用,等等。
2013年10月29日,科元公司向中化六建公司发送《函》一份,反映施工进度迟缓、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等。中化六建公司随后发送《复函》给科元公司,决定派员到所述***元项目部现场摸清情况,敦促、协调解决相关问题。2013年11月8日,中化六建公司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聘任***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施工经理。
2015年5月3日,上述工程试运行并投入使用至今。
案涉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新科公司、铭瑞公司、中化六建公司均参与过施工。2016年1月19日,铭瑞公司与新科公司形成《***元20万/年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新科土建工程量》清单,对双方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具体为:1.变配电所、现场机柜间分部:土方工程、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由新科公司施工。其中,预埋件、变压器门、钢窗、楼梯栏杆等钢结构工程由项目部施工。暖通工程、电气仪表工程、配电室地面耐磨防静电地面由项目部施工。2.装置管廊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工程(挖土部分)由新科公司施工,回填土方及地面工程、预埋螺栓由项目部施工。3.SS1、SS2、SS3、SS4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工程(挖土方、填土方)及地面工程由新科公司施工,界限SS1-SS4基础图区域;其中预埋螺栓工程由项目部施工。4.V-6208基础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工程(挖土部分)由新科公司施工;回填土方即基础面沥青砂垫层由项目部施工。5.装置管廊区溶剂地沟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开挖工程,由新科公司施工;其中回填土方、地沟顶帽、沟盖板由项目部施工。6.PSA分部:10台吸附器基础土方开挖由新科公司施工。注:签证工程量以办理签证经办人划分工程施工范围。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明确其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其表明其无法予以明确。
2016年3月11日,科元公司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通过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办理相关项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6年3月3日,中化六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科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在诉讼过程中,经中化六建公司申请,该院曾委托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案鉴定人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土建部分)》(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土建部分)》。2018年1月26日,中化六建公司与科元公司共同确认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7496235元。
2018年12月5日,科元公司名称由“***元塑胶有限公司”变更为“***元精化有限公司”。
铭瑞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经新科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新科公司所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浙国造价鉴函[2021年]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本次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为364475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21942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25335元)。新科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2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
针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鉴定机构根据该院委托已出具相应鉴定报告。新科公司与铭瑞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所载明工程造价的争议主要在于土建签证联系单中的材料保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化六建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均不认可,其认为新科公司无充足的证据(如工程量清单、签证单、结算单、实际投入成本等相关原件)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等已报送中化六建公司签字认可,以及在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计价方式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涉案鉴定结论是缺乏依据。该院分析认为,首先,新科公司的合同相对***瑞公司,双方针对新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进行核对,并形成相应清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新科公司、铭瑞公司、中化六建公司均参与了施工,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其至今未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定机构依托新科公司、铭瑞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确认新科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新科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未涵盖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的全部,新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仅为科元公司与中化六建公司确认的土建项目总造价的一半左右,且鉴定机构在计价时已按照新科公司与铭瑞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业主结算造价的基础上下浮了15%。该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的内容合理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后,根据新科公司与铭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新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等物资的卸车、保管及服务系其施工所需应尽义务,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新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费用。所有设备材料均由新科公司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故铭瑞公司关于争议的材料保管费不应再计入工程造价中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扣除该保管费后,该院认定新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3627958元。
二、铭瑞公司现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针对涉案工程款,铭瑞公司主张已支付3549495.30元,并向该院提供已付款明细清单以及清单对应的借条、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挖机款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新科公司认为付款明细清单系铭瑞公司单方制作,无新科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付款情况应已铭瑞公司提供的凭证为准。新科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借款单、服装、帽子清单、挖机款结算单以及其领取的工资单均无异议,对于非**签字的挖机款项,新科公司均不认可,其中,挖机方***与***签字确认的机械费用结算汇总单,无新科公司签字,且根据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土建工***公司亦有施工,仅凭该结算单不能证明系新科公司使用所产生。***签字确认的挖机价格表,新科公司认可,但该表格仅能说明新科公司对价格的认可。从新科公司认可的**签字的挖机结算清单来看,对于挖机费用的结算是需要新科公司方确认的。对***公司已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新科公司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部分银行转账款项与**出具的借条金额存在重复,应予以扣减。对***公司提供的***签字的35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条系复印件,且铭瑞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交新科公司核对,该款新科公司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费用清单,无新科公司签字,不予认可。该清单后附的**签字的确认单,系新科公司施工的相关情况,与***无关,系铭瑞公司应支付给新科公司的工程款。对***公司提供的代办许可证费用单、其他收款收据因均无新科公司签字确认,新科公司均不认可。另,除铭瑞公司提供凭证的款项外,针对铭瑞公司提供清单中所列明的2015年1月、2月代发工资67522元、313836元,新科公司亦无异议。综上,经新科公司核算,新科公司共认可铭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390886元。该院认为,铭瑞公司应对其已付工程款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结合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新科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该院认定铭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90886元,对***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或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院不予认定。扣除上述铭瑞公司已付工程款后,铭瑞公司尚欠新科公司共计1237072元。铭瑞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涉及施工主体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且系违法分包,该合同效力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新科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述工程欠款,铭瑞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新科公司要求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案造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来看,新科公司所主张的造价金额与鉴定结果差距巨大,铭瑞公司主张的造价金额仅与鉴定结构相差10余万元,故针对本案的鉴定费用,酌定***公司承担1万元,其余鉴定费用均由新科公司自行承担。
***、中化六建公司是否应对铭瑞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院认为,第一,铭瑞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应对涉案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本案中,中化六建公司非发包方,亦非合同相对方。新科公司以中化六建公司与铭瑞公司间系违法转包、挂靠关系,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707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鉴定费1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元,由***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
二审中,铭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新科公司向***转账支付了350198元款项。
新科公司经质证认为,铭瑞公司、***未提供转账记录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
中化六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铭瑞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原件,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铭瑞公司、***所支付的机械使用费、向***、***支付的款项以及砂石款应否认定为已付款。针对上述几笔款项,具体分述如下:首先,对于机械使用费,铭瑞公司、***提交的部分清单等证据未经新科公司认可的人员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涉案工程款中。其次,对***公司、***向***支付的350198元款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系属复印件,亦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的原件。再次,对***公司、***支付予***的土建施工人工费及材料费41440元,相关清单等未经新科公司签字确认。最后,对***公司、***支付的砂石款50491.50元,亦未经新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已付款范围,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中化六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在涉案工程中,中化六建公司系属总包方,其并非发包方,亦与新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新科公司诉请中化六建公司就本案诉争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新科公司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铭瑞公司、***以新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过高等为为由主张其构成虚假诉讼,但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科公司、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4元,由上诉人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2元,由上诉人***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