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3257号 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黄陂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3729Q。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4010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告***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瑞公司、***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公司以被告铭瑞公司、***、中化六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最终变更后):1、被告铭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387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铭瑞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62824元;3、被告***、中化六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铭瑞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644758元,两被告除对土建签证联系单中的材料保管费168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金额无异议。扣减该材料保管费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3627958元。第二,两被告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代发工资、代付机械费用等方式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549495.30元。原告起诉状中也已自认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3、400万元。故被告现仅尚欠原告工程款78462.70元。第三,本案启动鉴定之前,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载明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14万余元,而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仅为351万余元。后结合本案鉴定结论,两被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系因原告原因所致,两被告无需承担相应鉴定费。 被告中化六建公司答辩称:第一,中化六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铭瑞公司,并已支付完相应分包工程款。第二,中化六建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况,也并非发包人,中化六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案鉴定机构仅依据新科公司提供的材料在未经充分质证的情况下即开展鉴定工作,相应的鉴定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9日,中化六建公司与***元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签订《***元塑胶有限公司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该合同》一份,约定中化六建公司承包科元公司的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项目,项目内容为该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甲方(科元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配套说明书的工程内容。本工程包含土建(装饰)、厂区内给排水、暖气、管道、通风、炉窑砌筑、防腐及保温、电气仪表、机械设备、静止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等(不含消防),工期为138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2日,中化六建公司(甲方)与铭瑞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化六建公司将科元公司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工程项目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给铭瑞公司施工,开竣工时间与上述总包合同一致。结算方式为总价下浮的结算方式,以甲方与业主结算的总价下浮4%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总价,并且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甲方代扣代缴,由乙方承担所有税费,不计入下浮费率之内。乙方在未经甲方允许情况下不得进行分包,更不得转包,否则甲方将按转、分包价款的20%对乙方进行罚款,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3年6月6日,***代表铭瑞公司(甲方),**方代表新科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新科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设备基础、机柜室、装置变配电及甲方委托相关项目,施工内容为(装置规划区域划分图)01-06区塔、管廊、设备、机柜室及装置变配电所以及配套单元的建筑结构(结构不包括成品钢结构安装)基础、建筑装饰、甲方委托相关项目。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和结算:在合同范围中施工内容的工作:甲方以业主及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确认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基准,按其基准价的15%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含税金);所有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指定***为现场代表,指挥现场施工、协调各方关系,对乙方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检查。乙方所述施工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等物资的卸车、保管及服务为其施工所需应尽义务,该费用已包含在其工程造价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费用,等等。 2013年10月29日,科元公司向中化六建公司发送《函》一份,反映施工进度迟缓、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等。中化六建公司随后发送《复函》给科元公司,决定派员到所述***元项目部现场摸清情况,敦促、协调解决相关问题。2013年11月8日,中化六建公司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聘任***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施工经理。 2015年5月3日,上述工程试运行并投入使用至今。 案涉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新科公司、铭瑞公司、中化六建公司均参与过施工。2016年1月19日,铭瑞公司与新科公司形成《***元20万/年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新科土建工程量》清单,对双方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具体为:1、变配电所、现场机柜间分部:土方工程、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由新科公司施工。其中,预埋件、变压器门、钢窗、楼梯栏杆等钢结构工程由项目部施工。暖通工程、电气仪表工程、配电室地面耐磨防静电地面由项目部施工。2、装置管廊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工程(挖土部分)由新科公司施工,回填土方及地面工程、预埋螺栓由项目部施工。3、SS1、SS2、SS3、SS4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工程(挖土方、填土方)及地面工程由新科公司施工,界限SS1-SS4基础图区域;其中预埋螺栓工程由项目部施工。4、V-6208基础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工程(挖土部分)由新科公司施工;回填土方即基础面沥青砂垫层由项目部施工。5、装置管廊区溶剂地沟分部:基础结构工程、土方开挖工程,由新科公司施工;其中回填土方、地沟顶帽、沟盖板由项目部施工。6、PSA分部:10台吸附器基础土方开挖由新科公司施工。注:签证工程量以办理签证经办人划分工程施工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明确其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其表明其无法予以明确。 2016年3月11日,科元公司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通过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办理相关项目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6年3月3日,中化六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科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过程中,经中化六建公司申请,本院曾委托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案鉴定人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土建部分)》(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土建部分)》。2018年1月26日,中化六建公司与科元公司共同确认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7496235元。 2018年12月5日,科元公司名称由“***元塑胶有限公司”并更为“***元精化有限公司”。 铭瑞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经新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新科公司所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浙国造价鉴函[2021年]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本次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为364475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21942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425335元)。新科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2824元。 以上事实由新科公司提供的其与铭瑞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元20万/年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新科土建工程量》清单、铭瑞公司与中化六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作出的(2019)浙0206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浙国造价鉴函[2021年]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铭瑞公司提供的科元公司与中化六建公司之间《***元塑胶有限公司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争议问题如下: 1、新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 针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已出具相应鉴定报告。新科公司与铭瑞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所载明工程造价的争议主要在于土建签证联系单中的材料保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化六建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均不认可,其认为新科公司无充足的证据(如工程量清单、签证单、结算单、实际投入成本等相关原件)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等已报送中化六建公司签字认可,以及在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计价方式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涉案鉴定结论是缺乏依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新科公司的合同相对***瑞公司,双方针对新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进行核对,并形成相应清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新科公司、铭瑞公司、中化六建公司均参与了施工,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其至今未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定机构依托新科公司、铭瑞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确认新科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新科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未涵盖科元公司20万吨重油裂解生成油分离装置土建工程项目的全部,新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仅为科元公司与中化六建公司确认的土建项目总造价的一半左右,且鉴定机构在计价时已按照新科公司与铭瑞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业主结算造价的基础上下浮了15%。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的内容合理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后,根据新科公司与铭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新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等物资的卸车、保管及服务系其施工所需应尽义务,该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新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费用。所有设备材料均由新科公司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故铭瑞公司关于争议的材料保管费不应再计入工程造价中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该保管费后,本院认定新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3627958元。 2、铭瑞公司现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针对涉案工程款,铭瑞公司主张已支付3549495.30元,并向本院提供已付款明细清单以及清单对应的借条、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挖机款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新科公司认为付款明细清单系铭瑞公司单方制作,无新科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付款情况应已铭瑞公司提供的凭证为准。新科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借款单、服装、帽子清单、挖机款结算单以及其领取的工资单均无异议,对于非**签字的挖机款项,新科公司均不认可,其中,挖机方***与***签字确认的机械费用结算汇总单,无新科公司签字,且根据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土建工***公司亦有施工,仅凭该结算单不能证明系新科公司使用所产生。***签字确认的挖机价格表,新科公司认可,但该表格仅能说明新科公司对价格的认可。从新科公司认可的**签字的挖机结算清单来看,对于挖机费用的结算是需要新科公司方确认的。对***公司已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新科公司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部分银行转账款项与**出具的借条金额存在重复,应予以扣减。对***公司提供的**方签字的35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条系复印件,且铭瑞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交新科公司核对,该款新科公司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供的**超工程量费用清单,无新科公司签字,不予认可。该清单后附的**签字的确认单,系新科公司施工的相关情况,与**超无关,系铭瑞公司应支付给新科公司的工程款。对***公司提供的代办许可证费用单、其他收款收据因均无新科公司签字确认,新科公司均不认可。另,除铭瑞公司提供凭证的款项外,针对铭瑞公司提供清单中所列明的2015年1月、2月代发工资67522、313836元,新科公司亦无异议。综上,经新科公司核算,新科公司共认可铭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390886元。本院认为,铭瑞公司应对其已付工程款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结合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新科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铭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90886元,对***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或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扣除上述铭瑞公司已付工程款后,铭瑞公司尚欠新科公司共计1237072元。铭瑞公司与新科公司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涉及施工主体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且系违法分包,该合同效力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新科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述工程欠款,铭瑞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新科公司要求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案造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来看,新科公司所主张的造价金额与鉴定结果差距巨大,铭瑞公司主张的造价金额仅与鉴定结构相差10余万元,故针对本案的鉴定费用,本院酌定***公司承担1万元,其余鉴定费用均由新科公司自行承担。 3、***、中化六建公司是否应对铭瑞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铭瑞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应对涉案铭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本案中,中化六建公司非发包方,亦非合同相对方。新科公司以中化六建公司与铭瑞公司间系违法转包、挂靠关系,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707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鉴定费10000元; 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原告孝感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元,由被告***瑞电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