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森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浩华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森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830号
原告: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39350819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社区鑫源街**。
法定代表人:石其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K9B100,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年光名座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余乐。
被告:南京森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904100065,住所地在南京市,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管委会****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敏,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鸿公司)、被告南京森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14780元。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其勇、被告森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马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森桐公司与乐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森桐公司将秦淮河综合整治(宏运大道至河定桥段)西岸景观建设工程交由乐鸿公司承包,施工内容为清单范围内的硬质土建以及责任缺陷期的保护与修复,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6776434.56元,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完成后的付款节点(设有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个付款节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与公司结算完成后的付款节点付至结算价款的80%,质保期满、交工验收完成后的付款节点付清余款20%,质保期为2年。
2019年7月,乐鸿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5月,乐鸿公司、森桐公司出具关于分包债务的情况说明,确认欠原告14780元,森桐公司同意在乐鸿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时间按森桐公司与乐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进行付款。
审理过程中,森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其对工程款初步核算结果,案涉工程总产值为3710852.65元,其已实际支付2853782.45元,已超过60%的应付款比例,且因乐鸿公司对外经营不善,森桐公司已收到部分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扣留、提取乐鸿公司在其处工程款合计3015537元,已远远超过森桐公司应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乐鸿公司给付工程款147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森桐公司同意在乐鸿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即使案涉工程确未结算完成,被告森桐公司亦应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60%即4065860.74元(签约合同价6776434.56元*60%),而森桐公司陈述其仅支付2853782.45元,并未付清,故对原告要求乐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森桐公司辩称其已付款金额加上法院扣留、提取金额已超过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京***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0元。
二、被告南京森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乐鸿公司、森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