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林,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涌,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秦臻,队长。
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金色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丽,河南金色世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林、关宁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涌、李韬,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褚金霞、郭春丽,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简称“第三队”)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第三队将自己拥有的“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普查”(简称芦家坪矿区,证号4100000430012)、“河南省内乡县大青龙沟——西峡县银矿普查”(简称大青龙沟矿区,证号4100000330031)和“河南省内乡县土木崖银矿普查”(简称土木崖矿区,证号4100000320243)的探矿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款项,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转让申请,被告对申请材料受理后进行审查,并征求了内乡县、南阳市两级国土机关意见,2005年1月30日,作出豫探转(2005)89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意探矿权转让,并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芦家坪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100000620054;2007年4月15日被告河南省国资源厅为原告颁发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8年11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案,经审理认为第三队明知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在芦家坪矿区区域地界投入并探矿多年的情况下,提出转让申请明显不当,被告在未核实最低勘查投入和探矿权价款问题以及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未核实探矿权权属有无争议的情况下做出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认为为原告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为不当,遂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颁发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7日被告在依法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却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了重新为芦家坪矿区颁发探矿权证的行为,将芦家坪矿区探矿权证颁发给了第三队,证号T41120110302044129,该探矿权证涉及的矿区正是第三队与原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芦家坪矿区,重新颁发的探矿权证应当颁发给原告,而被告却将该矿区探矿权证颁发给了第三队,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共10页;5、(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共16页;6、T41120110302044129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原告矿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原告已非涉案矿证权利人;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以及第三人申请,无告知其的法定义务,依法颁发涉案矿证的程序合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5年12月30日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和颁发原告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原告已非该矿权利人,与涉案矿权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当事人,原告既已知晓,也予以认可。2010年12月,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持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详查实施方案、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普查阶段总计等材料,向答辩人申请该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手续。答辩人经审核依法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行为和程序合法,无需告知被告,综上,原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被告与该证已无权利义务关系,无权要求撤销。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涉案法律法规。第二组证据:1、(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2008)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3、(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4、(2009)郑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证据:1、(2012)内民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3、(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4、(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详查实施方案;2、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普查阶段总结;3、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许可证审批文件。
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述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重新为芦家坪矿区颁发探矿权证,即根据的申请,于2011年3月17日重新为第三队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至此芦家坪矿区探矿权的归属恢复到原有状态。根据原告2011年7月15日向第三队发来了“要求继续履行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转让义务的函”可知,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告向第三队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在将近满三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以支撑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依据申请,为第三队颁发号为T41120110302044129探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2009年郑州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对该判决内容同样知悉,被告并无告知原告的义务。其次,原告与第三队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在2005年已经履行完毕,探矿权证也已经登记到原告名下。2009年郑州两级法院将被告转让审批通知和转让后的探矿权证撤销,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原则,撤销判决直接灭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就无效,相对人的权利应恢复到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状况,即该区域探矿权证恢复到第三队名下,而且2009年郑州两级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豫探转(2005)89号转让审批通知的同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不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只能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重新颁发给原探矿权人,而不能在颁发给原告,也被(2013)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被告作出的颁发T41120110302044129探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根据相关要求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被告详细审查了相关申请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答辩人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探矿权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被告程序合法,被告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的具体行为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而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颁发的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证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15日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要求继续履行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转让义务的函》;2、2011年7月15日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要求继续履行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转让义务的函》。第二组证据:1、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3、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地质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就明知被告已经将芦家坪矿区探矿又重新退给了第三地质队。即使按照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到原告本次提出诉讼时间2014年6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已经受理的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持有的矿产是被告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均已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原告对相应探矿区域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根据郑州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的地质三队申请提交材料经审查后依法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无不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受郑州市两级法院和南阳市两级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芦家坪矿区虽登记的探矿权人是地质三队,但地质三队在芦家坪矿区未进行坑探和大部分槽探工作。原告2012年4月26日在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地质三队要求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但正是因为不同意将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才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原告诉求被支持,则不但答辩人原起诉撤销原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失去意义,而且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直接与郑州市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结果以及南阳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相互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民事起诉状;2、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三地质大队、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一下事实:1998年2月12日,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首次取得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2005年4月28日,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给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并提交了资信证明、勘查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批,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意转让该探矿权,2006年1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4100000620054号矿产品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4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换发了4100000740095号矿产品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011年3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向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发函要求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定第三地质大队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的义务。2012年12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1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河南省矿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许可登记的职权。原河南省内乡县芦家萍银矿区域内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被撤销以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探矿权恢复至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并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权益中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基础是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具有探矿权,其探矿权益是否实现,未经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登记,尚属民事权益的范畴。河南省国土资源厅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撤销以后为第三地质大队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后对该区域内探矿权的管理采取的补救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