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上诉人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秦臻,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彬,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膊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三队)、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鑫膊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地质三队继续履行2005年1月6日同鑫膊聚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二、地质三队协助鑫膊聚公司办理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普查的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地质三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2)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鑫膊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膊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地质三队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鲁彬,被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签订芦家坪、大青龙沟、土门崖三矿区《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地质三队将其位于内乡夏馆镇的上述三个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鑫膊聚公司。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地质三队)同意将其所拥有“河南省内乡县大青龙沟、土木崖、芦家坪矿区”探矿权转让给乙方(鑫膊聚公司)。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拥有“河南省内乡县大青龙沟、土木崖、芦家坪矿区”探矿权。3、甲方主管单位及乙方股东会已就上述探矿权转让事宜进行审议并已做出相关决议。4、甲、乙双方均充分理解在本次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均同意依法进行本次探矿权的转让.5、探矿权转让费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人民币。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乙方首期支付给甲方探矿权转让费人民币陆佰万元;探矿权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申请之日起7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肆佰万元;探矿权转让手续完成之日起7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7、乙方首期付款支付给甲方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勘查许可证原颁发部门办理探矿权转让申请。8、探矿权转让申请批准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探矿权价款由甲方承担,评估费用等由乙方承担。9、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一切直接经济损失。10、付款日期超过协议约定日期一个月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与探矿权转让费用相等金额的赔偿金。11、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本协议继续有效。12、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时,须订立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后,2005年4月28日,双方就芦家坪矿区又签订分协议一份,该协议除仅涉及芦家坪矿区外,其它内容均与2005年1月6日的总协议内容一致。2005年10月8日,经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1月20日向鑫膊聚公司颁发了4100000620054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4月15日给鑫膊聚公司换发了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鑫膊聚公司在芦家坪矿区(争议矿区)进行探矿活动。2007年11月22日,黄金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郑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鑫膊聚公司颁发的第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争议矿区探矿权证),郑州中院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下称开发区法院)审理。经审理,开发区法院和郑州中院撤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鑫膊聚公司的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生效判决书在事实中认定黄金公司在芦家坪矿区实际投入,应予以保护,芦家坪银矿勘查区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查院的《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存在重叠,且黄金公司在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项目存在合法权益,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协议争议的矿区存在争议。该许可证及审批通知书被撤销后,地质三队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重新办理了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证,该探矿权证的范围仍是争议矿区芦家坪矿区。2011年8月,地质三队与其它四方注册登记成立了“内乡迈恩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内乡迈恩矿业有限公司与黄金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了“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由内乡县政府办、国土局、安监局、环保局、公安局、夏馆镇政府、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参加,就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芦家坪银矿详查证探矿工作的实施进行了专题会议研究,并下发了(2012)1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5月15日,地质三队与内乡利奇矿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矿区银矿详查探矿权转让交易鉴定书,其向社会公示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4日。地质三队在重新取得芦家坪矿区探矿权后,由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转让义务。故此,鑫膊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地质三队继续履行2005年1月6日与鑫膊聚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协助鑫膊聚公司办理河南省内乡县卢家坪银矿的变更手续,该案在原审中,鑫膊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芦家坪矿区,保持原状,停止转让。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做出裁定书,裁定将地质三队在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普查区的探矿处分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保持矿区原状,不准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该案在重审立案后,地质三队以探矿证将逾期作废(有效期至2013年3月16日)为由,多次向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原保全裁定,后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得以和解,鑫膊聚公司同意地质三队在有条件下进行钻探,以保证探矿证有效延续。2013年4月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上述探矿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16日。该案重审中,黄金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之间的纠纷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997年4月8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1997)34号关于批转《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关于金矿区规划的报告》,同意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对该案涉案区域金矿区的规划。1997年5月23日,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向内乡县矿管局作了《关于三大规划区重点探矿点的报告》,1997年8月3日、2000年8月12日、2011年11月8日,内乡县万沟金矿分别与芦家坪村委会及油葫芦沟村民组、河北村民组签订了补偿协议。2000年8月7日,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向万沟金矿下发工程中标通知书,与西安工程学院、河南省地矿厅一院签订区域勘探及联合开发协议等一系列探矿活动。1998年2月12日,地质三队首次取得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1999年11月12日、2001年1月17日、2002年11月15日、2004年1月2日、2005年6月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地质三队先后换发了矿产品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1000009920174、4100000130027号、4100000220257号、4100000430012号、4100000530223号,许可地质三队对内乡县芦家坪银矿进行普查。1998年4月,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查院与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勘查开发的区域为《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所划定的区域,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此区共同投入进行勘查活动。双方合作的《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区域与该案争议的芦家坪矿区的探矿权区域有部分重叠。2003年9月,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地方国营内乡县万沟金矿)改制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黄金公司)。再查明: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签订矿权转让协议后,鑫膊聚公司已支付地质三队转让费900万元。2006年3月30日、2007年11月19日,鑫膊聚公司向地质三队出具保证书,保证支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2009年11月23日,地质三队向鑫膊聚公司发函追要欠款3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及黄金公司争议的焦点如下:①黄金公司的权利是否合法,应否保护,如果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双方的协议继续履行是否侵犯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②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双方的协议,应否继续履行;③郑州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在该案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评析如下:黄金公司是由1989年成立的地方国营内乡万沟金矿经过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在地方国营内乡万沟金矿成立后,内乡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对于零星金矿资源,当地人民政府可组织集体开采的规定,将辖区内的部分矿产资源包括该案争议的芦家坪部分矿区规划给黄金公司。黄金公司在该案争议的区域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勘查活动。同时内乡县人民政府以内政(1997)34号送报省黄金局、中国黄金河南分公司及南阳市黄金局和南阳市矿管局。故对黄金公司在该时期对该案争议区域内的投入应当受到保护。关于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双方的协议继续履行,黄金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1998年4月,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查院与内乡县黄金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勘查开发的区域为《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所划定的区域,双方在此区共同投入进行勘查活动。双方合作的《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区域与该案争议的芦家坪矿区的探矿权区域有部分重叠,此点在郑州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故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之间的协议如果履行,必然侵犯黄金公司的利益。但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从形式和实质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恶意串通侵犯了黄金公司利益,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及黄金公司在争议的芦家坪矿区均存在有利害关系和相应的权益,地质三队在前期忽视了黄金公司的利益,与鑫膊聚公司签订协议,造成黄金公司不满,引起行政诉讼,后期又在未妥善处理好鑫膊聚公司的权益及争议时,又与黄金公司合作,且没有考虑该案曾发生流血械斗事件引起鑫膊聚公司不满造成诉争确属错误,对此,地质三队存有明显错误。现鑫膊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证照的请求,系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双方原始权利义务的重复,因该请求与郑州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相抵触,故原审法院因此而无法予以支持。关于郑州两级法院判决在该案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两级法院的判决为行政判决,未对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及黄金公司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但该两份判决在事实中认定了黄金公司在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双方协议争议的矿区有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协议争议的芦家坪矿勘查区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查院的《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存在重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郑州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地质三队称鑫膊聚公司违约,地质三队已据合同约定终止了其转让的意见,从鑫膊聚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和2007年11月19日向地质三队保证支付欠款及利息,地质三队于2009年11月23日向鑫膊聚公司发函催要欠款看,鑫膊聚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900万元。且鑫膊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地质三队的该项辩解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地质三队辩称,鑫膊聚公司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鑫膊聚公司诉请的问题。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3月17日重新给地质三队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证,2013年4月地质三队又办理并延续了该证,鑫膊聚公司要求地质三队履行合同的时间应从地质三队重新对该证的期限进行延续时算起,因此鑫膊聚公司要求地质三队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鑫膊聚公司认为,案外人张聚德占有黄金公司股份超50%的股份,未经其同意黄金公司无权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鑫膊聚公司提交的张聚德占50%以上股份的判决书未发生效力,故对鑫膊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该案第三方当事人在该案争议矿区所涉及到的利益及多年来形成的矛盾纠纷,多次调解三方予以合作经营,但均无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膊聚公司要求地质三队继续履行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及要求地质三队协助办理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普查的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98800元,鑫膊聚公司负担30000元,地质三队负担68800元。
鑫膊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芦家坪矿区的探矿权区域有部分重叠,此点在郑州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已明确,故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之间的协议如果履行,必然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是错误的,因为:1、依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未经国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探矿活动均是违法的。内乡县人民政府等均不是法定的探矿权批准合法机关。2、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法定的办证机关,在办理探矿区证件时,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依法审查审核。3、探矿权不是所有权,是有期限性的,过期不办理延续等相关手续就失去合法效力。郑州两级法院判决书也未认定黄金公司在该区域的权益是永久性的。4、即使黄金公司有所谓的投资权益,也应当由其与郑州金轩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内乡轩源矿业有限公司来行使权利,黄金公司在本案中显然无诉讼主体资格。二、继续履行合同与郑州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并不抵触。1、郑州市两级法院仅仅是对国土资源厅颁发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审查,本案解决的是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问题,而该合同的效力、合同主体问题等郑州两级法院从未进行否认。2、郑州两级法院判决书,撤销探矿权同时,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再次办证完全可通过合法程序完成。3、在本案继续履行中,关于此区域的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不存在无法履行问题。三、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为合同无效情形的处理,原审判决书适用此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书驳回鑫膊聚公司诉请,变相地鼓励了地质三队的违约行为。地质三队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时,故意隐瞒黄金公司已在矿区开采多年的事实导致鑫膊聚公司根本无法入驻进行探矿。请求1、依法撤销(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鑫膊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地质三队承担。
地质三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之间的协议如果履行必然侵犯黄金公司的利益是正确的,郑州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经明确,鑫膊聚公司关于没有侵犯黄金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为鑫膊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证照的请求,系鑫膊聚公司和地质三队原始权利义务的重复,该请求与郑州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相抵触,不应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中,地质三队与鑫膊聚公司2005年1月6目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2005年已经履行完毕,探矿权证也已经登记到鑫膊聚公司名下,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通知和转让后探矿权证被郑州中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在黄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鑫膊聚公司错误理解原审法院判决并推定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驳回鑫膊聚公司之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审判决认为鑫膊聚公司只是诉讼请求不对,并非变相鼓励地质三队违约。如果鑫膊聚公司认为地质三队有过错,其完全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地质三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不是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何况,原审判决书也没有剥夺鑫膊聚公司要求地质三队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原审判决结果更不可能存在变相鼓励地质三队违约之结果。
黄金公司答辩称:同意地质三队的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两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黄金公司在该案争议的区域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勘查活动。黄金公司在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双方协议争议的矿区有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争议的芦家坪矿勘查区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查院的《河南省内乡县湍源银、铜异常Ⅰ级查证》存在重叠。郑州两级法院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之间的协议如果履行,必然侵犯黄金公司的利益。鑫膊聚公司、地质三队及黄金公司在争议的芦家坪矿区均存在有利害关系和相应的权益,现鑫膊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地质三队与鑫膊聚公司2005年1月6目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探矿权证也已经登记到鑫膊聚公司名下,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通知和转让后探矿权证被郑州两级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后,鑫膊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办理证照的请求与郑州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相抵触,在黄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膊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