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探勘许可证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探勘许可证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禇**,河南金色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探勘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宁飞,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原乐,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褚**,被上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2月12日,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首次取得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2005年4月28日,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给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并提交了资信证明、勘查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批,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意转让该探矿权,2006年1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4100000620054号矿产品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4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换发了4100000740095号矿产品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字第1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011年3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向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发函要求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定第三地质大队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的义务。2012年12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1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原审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河南省矿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许可登记的职权。原河南省内乡县芦家萍银矿区域内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被撤销以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探矿权恢复至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并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权益中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基础是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具有探矿权,其探矿权益是否实现,未经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登记,尚属民事权益的范畴。河南省国土资源厅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撤销以后为第三地质大队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后对该区域内探矿权的管理采取的补救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南鑫膊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允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在内乡县芦家坪矿区与第三人有合同在先,并且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着重大利益关系,由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原因和过错导致上诉人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因自己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将内乡县芦家坪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重新颁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芦家坪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重新颁发给第三人,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其裁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不管上诉人与第三人地质三队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基于此协议和行政审批颁发给上诉人的探矿证及通知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这一事实和现状至今未改变)。上诉人已非该探矿权人,与所诉探矿证无直接利害关系,如上述撤销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上诉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本撤销之诉。二、所诉颁证行为是国土厅在撤销判决生效及地质三队申请办回其名下,并经咨询郑州中院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该行为一方面是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面也保证该矿权的承载主体不致被撤销变为无主而彻底丧失。如不登记在地质三队名下,对国土厅来讲是一种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不作为行为;对存在民事争议的其他相对方来讲也会因矿权的灭失而无从争取相关权益,颁证对各方都是一种保护。但是像上诉状把撤销判决中的补救措施理解为把证再次办理至上诉人名下,这与撤销判决直接抵触,显然是说不通,也行不通的。三、一审法院准许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一审,是为了查明事实,没有侵犯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利益,虽也未通知被上诉人,但这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出的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二、被答辩人与省国土资源厅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探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上诉人而未告知,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理由明显不成立。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准许黄金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黄金公司均认定黄金公司与芦家坪矿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黄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在其起诉书事实与理由中认可黄金公司是国土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第三、黄金公司在本案所涉芦家坪矿区的勘探作业合法还是违法不是以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的单方论断为准,而是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系鑫膊聚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的民事权益,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正确的。第三、黄金公司在芦家坪矿区虽然无证但进行勘探作业时计划经济特定历史条件下长期形成的,黄金公司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对此已经做出定论。第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性,国土厅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需要通知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更不需要组织听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答辩状已经阐述,不再重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鑫膊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颁发了被诉的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1年7月,上诉人给省国土资源厅发函,文中表述“省国土厅于2011年6月将该探矿权退回给地质大队。”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也有“两审终审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芦家坪矿区采矿权证又重新退给了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表述。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最迟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诉颁证行为,但其于2014年6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代理审判员耿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