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56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3978E。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高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9544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83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62335.7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案件受 2 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续贷合同签字都属实。2018年借的款,2019年续签的,四通公司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公司要停产,在这个情况下,贷款人员来公司拍了一些照片然后就走了,2019年9月左右就办了一个续贷。 被告***辩称:我觉得很冤枉,签字的时候贷款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我签字的后果,就是叫我签了一个名。我也不是四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由法人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137000元和546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43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企业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了小微企业“快贷”业务,线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实际以借款人支用的贷款金额为准,本人作为借款企业的企业主及配偶,承诺《借款合同》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本人应该连带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企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应同借款企业连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137000元和54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534363.89元,利息 3 和罚息共计6316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完全履行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8月9日,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34363.89元,利息和罚息共计6316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据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自愿连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34363.8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63163.6元,并自2021年8月10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54元,减半收取5627元,由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