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288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月1日生。
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
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利息(2.4/月)18个月×90000×0.024=38880元。合计128880元。后续利息在实际归还日再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通公司、***因资金周转急向其于2015年2月18日借款90000元,截至今日,四通公司、***欠其90000元,自四通公司、***向其借款以来,按约定利率的利息陆续付至2017年10月,截止2019年4月四通公司、***尚欠其18个月利息。
四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四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四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四通公司、***向***借款90000元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以丈夫的账户转给***银行账户上4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分3次汇到***银行账户上共50000元,共计90000元。***是四通公司的会计;
3、***银行流水。证明:***是其女儿,***将借款利息转到其女儿***的银行账户上,按照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通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其爱人陈智华中国建设银行国贸支行卡向四通公司会计***银行卡号62×××33汇入4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再次汇入***银行账户上50000元,共计90000元。同日四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视资金状况尽早归还”,四通公司盖章及股东之一***签名。***代表四通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向***的女儿***中国工商银行南昌新华广场支行卡号62×××10以本金9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
另查明,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按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多付利息转本金20200元。实欠本金69800元。
本院认为,四通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借款,并出具借据,***需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主体及使用借款人系四通公司,***作为四通公司股东之一需在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通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四通公司借款尚未归还完结,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6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69800元计算,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