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578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高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9544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34560元,合计214560元,后续利息在实际归还日再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急向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借款10万元整,公司领导曾要求原告将该借款转为股金,原告也同意,但被告一直未在工商局确认为股金,因此被告也未商定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后被告又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再借款10万元整,在2017年7月17日归还2万元整。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整。自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以来,按约定利率的利息陆续付至2017年10月,截止201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18个月利息。
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收据一张,现金交款单三张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公司财务账本里),借条一张,原告尾号为9120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及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会计兼财务负责人,原告自2008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1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期、利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自己尾号为91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尾号为91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3个月。
另查明,原告尾号为91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开户后,一直作为被告公司的现金账户使用。
再查明,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即2017年9月29日支付24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2400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2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保护。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仅归还2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借的1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该笔1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虽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故可以认定对该笔10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为3%。此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16日各向原告支付的2400元,应当视为支付2017年8月、9月、10月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计2259元,由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