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

万本词与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5702号
原告:万本词,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西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9544X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万本词与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本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2015年6月8日归还10万元整;2015年10月21日再借款20万元整,2015年12月18日归还10万元整,因原告急用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归还20万元整。截止今日,被告欠原告10万整。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来,按约定利率陆续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截止201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18个月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被告会计***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8日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本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视资金状况尽早归还”。被告总经理***在借条上签名。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被告会计***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本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视资金状况尽早归还”。被告总经理***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未载明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和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及被告实际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本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本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江西四通电机修造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万本词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