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西乌珠穆沁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6民初527号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
被告**,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原告西乌珠穆沁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宏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检测费用7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西乌珠穆沁旗住房保障办公室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乌旗保障办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5156965.00元。被告宏盛公司为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为其代理人,办理工程建设施工及合同签订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被告宏盛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水泥、钢材砂等施工材料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据实结算。检测结束后,二被告给付了部分检测费用。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身体原因行动不便,由其代理人王跃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检测费人民币70000.00元,阳光小区二标段,欠款人:**,经手人:王跃。拖欠的检测费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始终拖延时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建造师,在西乌旗保障办施工所有事项是**个人行为,我们公司没有和住房保障办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签订过与住房保障办相关的合同,合同上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我们不认可,也不知情。其欠条也是**与王跃签订的。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西乌珠穆沁旗保障办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乌珠穆沁旗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二标段阳光小区4#、6#、10#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宏盛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该项目的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授权委托有效期至2012年7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被告宏盛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进行钢筋、水泥、砖、砂等建筑材料的检测,同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人民币(检测费)柒万元正(¥70000元正),阳光小区二标段。”欠款人处由**签字,经手人处由王跃签字。此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
被告李波将涉案西乌旗巴彦花镇查干宝格图嘎查“十个全覆盖”房屋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视为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庭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5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为凭,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提出主张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12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双方在工程款欠条中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仁额施工款129950元及利息(以129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木仁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5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赛音乌力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扣,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