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巴彦宝力格嘎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6754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阿日嘎郎图街额吉淖尔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巴彦宝力格嘎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巴彦宝力格嘎查。
法定代表人:赛音毕力格,职务:嘎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刚,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巴彦宝力格嘎查(以下简称巴彦宝力格嘎查)、第三人白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被告巴彦宝力格嘎查委托诉讼代理人满都拉,第三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5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办公室、棚圈、储草棚、院墙、水井及井房,总承包价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第三人白刚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2012年9月15日,原告承揽的工程全部完工。当月25日,锡林浩特市财政局、锡林浩特市阿尔善宝力格镇、监理公司及原、被告多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2年10月初,被告已将工程全部投入使用。施工期及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尚欠工程款30万元不予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财政未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无奈之下,原告为了保护本公司的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彦宝力格嘎查辩称,答辩人已付清75万元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承揽答辩人的一事一议项目施工,答辩人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白刚名下银行卡分五次共支付了该工程款项75万元。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给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属于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办公室、棚圈、储草棚、院墙、水井及井房,总承包价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第三人白刚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该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6日经锡林郭勒盟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652818.00元。
另查明,该工程总承包价为75万元,原告宏盛建筑公司自筹25万元,该自筹款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由被告返还给第三人白刚,且白刚作为原告宏盛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收到被告巴彦宝力格嘎查支付的75万元,对此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白刚支付了75万元,对此原告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能够确定,原告缴纳的25万元自筹款已返还给了原告。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经锡林郭勒盟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65281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认可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5281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验收日期及验收报告,故本院以审计日期,即2013年1月6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巴彦宝力格嘎查自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2818.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5281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2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巴彦宝力格嘎查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乙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