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某某某某*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502执1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阿日嘎郎图街额吉淖尔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查。
法定代表人:斯琴巴特尔,职务:嘎查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502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查自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253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525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0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巴彦宝拉格苏木******查负担167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系统、传统查询及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措施: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账户,其他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本地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草场;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公积金、无证券、无股权信息;
4.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将相应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该案全部未履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能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