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6民初464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额办阿日嘎朗图街额吉淖尔路。
法定代表人:王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如,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全部欠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资质在西乌珠穆沁旗施工期间,因发放工资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90万
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如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其工程款从被告施工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如称待其工程款下来后,原告可在其账户上直接将借款扣出即可,可在2015年之后,被告的工程款再未进入原告账户分文,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生意及资金状况出现问题,并在法院被起诉,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到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宏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被告**如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如对该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如向原告宏盛公司借款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载明:今借到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如汇款9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如向原告宏盛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
红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当中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如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已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日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敖世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