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02民初5914号
原告:**1,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某,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现住锡林浩特市。
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1与被告**2、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1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暂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63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1承担。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