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4民初557号
原告: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4570635235A。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6992450009。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格某及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外南、北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进行加固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2、如被告对其施工的南、北墙保温装饰一体板不进行加固维修,应向原告支付加固维修款8432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将苏尼特右旗电视台新、旧楼机房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实际墙面及建设方、监理和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规范执行,保证质量,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被告)负全责”。从2018年3月开始被告施工的东、西墙体因质量问题大面积脱落(该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在解决该纠纷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二连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南、北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拉拨承载力进行检测,二连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000921621800002、0000921621800003),被告施工中所有的保温系统锚固钉的抗拉承载力均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现被告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南、北墙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随时有脱落的危险,急需加固维修,以防止危险的发生,但被告拒不履行加固维修义务,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因被答辩人外抹在墙体上的水泥质量极差,用手就能一块一块的抠掉,在此之外面的任何粘接物都会将这层“豆腐渣”粘下来(双方提交的图片等证据都足以证明),由于这层“水泥豆腐渣”厚达2-4公分,也会导致起辅助锚固作用的墙钉失去着力加固点。答辩人就是在此基础上施工的外墙保温板,导致被坑。二、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数次找被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数次要求政府相关部门支持公道维护权益,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作出付款承诺。但其认为信誉扫地颜面尽失是答辩人的责任,致恼羞成怒,恶人先告状。三、被答辩人在部分墙底面中心抹灰(水泥),掩盖“豆腐渣”,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脱落的外墙保温板的维修及费用,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导致脱落的原因并非施工质量。为免诉累,同时想尽快收回工程款,在法院支持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达成一致,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年4月10日出具了(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2019年6月15日双方就工程尾款进行结算,第三项明确指出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到期后被答辩人对自己的承诺及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再次背弃,拒不支付款项。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在2019年8月5日再次出具(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判决被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后偿还答辩人工程款。判决生效后,答辩人找被答辩人催要工程款,被答辩人仍不支付,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被答辩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滥用诉权,就已经解决的纠纷再提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否则向其支付10万元,被答辩人侵吞款项,赖账意图昭然若揭。四、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已使用了近3年,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亦对此再次确认支持。被答辩人不但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也不支付质保金,反而变本加厉,横生枝节。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质保金。被答辩人故意拖延履行已承诺的自行维修义务,转嫁给答辩人为其违法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扩大恶果买单。再拿答辩人不知道的“会议纪要”(电视台当时召集答辩人、被答辩人,是因被答辩人拒不支付早已完工的工程款,答辩人告到电视台和政府,电视台给予协调,但并未出具“会议纪要”)和不被法院认定的所谓鉴定报告说事儿,不但是滥用诉权,更是无理缠诉。关于电视台会议纪要记录问题,我是参与了会议,但纪要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合,没有本人签字,是原告和电视台相关人员的私自书写。宏泰公司实施豆腐渣工程,本代理人会视本案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向有关部门举报。我公司一直以大局为重的态度去处理此次事件,宏泰公司背信弃义,置法院调解判决为儿戏,滥用诉权,其意图就是侵吞应给我们的工程款,我公司决不答应。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苏尼特右旗电视台新、旧楼机房进行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安装;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实际墙面及建设方、监理和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规范执行,保证质量,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被告)负全责;全部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527平方米,总造价为58626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15000.00元,未付工程款157264.00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苏尼特右旗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脱落墙体进行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如不能进行维修,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34146.40元。双方因对涉案工程脱落的原因存在争议,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其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旧楼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KG2018鉴字第026号),鉴定结论为:本案鉴定的楼体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脱落原因为锚固件(塑料膨胀栓)锚固能力不足,墙面粘接砂浆有效粘接面积不足。经本院审理,作出(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为:一、苏尼特右旗广播电视台旧楼外墙装饰保温一体板工程维修部分由原告自行施工,以275元/㎡(包括人工拆除、垃圾装运等费用)乘以最终维修面积(需双方当事人核对)计算维修款,维修款由被告承担;二、维修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双方当日就工程尾款进行结算;三、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2018)内2524民初33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一次起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维修面积为整面东墙、整面西墙及四角一竖列的总和,共计283.2㎡,其中四角一竖列的面积为62.33㎡(墙体高度为13.55米,一块板的宽度为1.15米),四角一竖列的维修费用为17140.75元。
2019年9月9日,原告又因被告施工的南、北墙保温装饰一体板脱落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电视台南北外墙进行鉴定,被告拒绝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南北墙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维修工程价款84328.00元,其中加固部分造价83157.00元,新做部分造价117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2018)内2425民初338号判决书、《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且有鉴定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南、北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进行加固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或被告对其施工的南、北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不进行加固维修,应向原告支付加固维修款84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我院第一次审理中,已确认工程的四角一竖列已经维修,维修费用为17140.75元,故应从南北墙的维修款中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加固维修费用为67187.25元。被告提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涉案外墙的加固维修事项全部调解处理,因该案件调解的内容是针对苏尼特右旗电视台东、西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审理的结果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提出的(2018)内2524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应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而涉案工程,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被告既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到现场参与鉴定,也没有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施工的苏尼特右旗电视台南、北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进行加固维修,达到符合质量标准;
二、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进行维修的,应向原告支付加固维修款6718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河北圣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东
审 判 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郝改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喜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